(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长岳与孙乾水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孙某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70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岳父孙水良是亲兄弟关系。1983年11月10日,原告岳父孙水良经与被告协商达成调地协议,并经原太平村、白沙乡政府批准,建造了现位于本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的一间房屋,后居住至1992年初去世止。孙水良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女儿孙亚芬(即原告妻子)继承,并在2002年6月19日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慈集用字第010839号)。被告见该房屋无人居住,以自己居住困难为由,遂向孙亚芬提出借住要求,孙亚芬碍于情面,无奈同意被告于1995年初入住该房屋。2005年5月24日,孙亚芬因病去世后,其遗产中的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享受,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慈集用第010203号)。被告已于2002年由政府拆迁落实居住房屋,原因居住困难的借住理由已不存在,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住房屋,但均遭被告推诿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的房屋(慈集用第0102**号)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即时腾让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讼争房屋所涉土地系被告孙某某第一、二轮承包土地,非孙水良宅基地。讼争房屋建筑时间不明,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并没有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在(2009)甬慈民初字第368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证人孙某已证实孙水良与孙某某之间曾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孙水良和孙某某双方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建造后由孙水良居住,待孙水良去世后,该房屋归孙某某所有,讼争房屋孙某某居住至今,不存在借住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前,孙水良生前在古塘街道太屺村罗家生产队仓库道地上(原白沙乡太平村罗家,现门牌号为:太屺村太平桥路2号)建造坐北朝南平房一间(计土地使用面积28.47平方米),房屋建造后,由孙水良居住至其1992年8月去世止。孙水良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使用至今。2000年6月30日,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浙农包字第X22245号)载明:讼争房屋地块登记在册。2002年6月30日,孙亚芬在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初始登记手续(慈集用字第010839号)。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财产继承方式,将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转登记在自己名下(慈集用第010203号)。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慈溪市人民政府撤销于2002年6月30日颁发的慈集用字第0108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11月13日,被告撤回行政诉讼。孙水良原籍系古塘街道太屺村。解放初期,孙水良因犯罪在新疆劳改农场服刑,刑满释放留场工作。1980年间,回慈溪居住生活。孙水良系被告胞兄,另有胞姐孙某。孙亚芬系孙水良女儿,原告与孙亚芬系夫妻关系,孙亚芬于2005年5月24日因病去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2009)甬慈民初字第368号民事案件审理笔录和(2009)甬慈行初字第58号行政案件审理笔录;3、原告提供的《个人建筑房屋用地申请表》、《遗产继承书》、《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慈集用字第010839号)、《遗产分割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慈集用第010203号)、《行政起诉状》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孙水良生前于1983年前建造,房屋建造后,由孙水良使用至其1992年8月去世止。孙水良去世后,其女儿孙亚芬于2002年6月30日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涉土地使用证的初始登记。而后,罗某某又通过继承妻子孙亚芬遗产的方式,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对讼争房屋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是否,已经行政诉讼,尔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持有的慈集用第01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讼争房屋应当确认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当腾让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辩称:讼争房屋所涉土地系被告第一、二轮承包土地,非孙水良宅基地;证人孙某证实孙水良与孙某某之间曾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孙水良和孙某某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建造后由孙水良居住,待孙水良去世后,该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在本院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甬慈民初字第368号)一案中,被告提供了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30日颁发的浙农包(慈)字第X2224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证明该承包权证登记的承包土地包括讼争房屋所涉土地。从书证时间比较看,讼争房屋建造于1983年前,此时起,所涉土地变为宅基地,后来,行政主管部门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方式确认业主占有使用土地合法,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迟于房屋实际建筑时间颁发,此时,所涉土地不具有承包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功能作用。慈集用(2002)字第010839号、慈集用(2010)第01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浙农包(慈)字X22245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均由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从现实情况看,确认原告拥有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更加合情合理合法,被告若对承包土地面积等问题存在异议,可以另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孙某系孙水良和孙某某的胞姐,从亲情角度讲,其在孙水良和孙亚芬父女俩均已去世的当今,证明讼争房屋由孙水良和孙某某共同出资建造,在孙水良去世后,该房屋归孙某某所有,这个事实,可信度极低,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孙某某从孙水良去世后至孙亚芬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从未以其本人名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假如被告对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话,这就不符合生活处事常理。可想,被告对讼争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心里是非常清楚。现今,被告主张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太屺村太平桥路2号房屋一间属原告罗某某所有;二、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罗某某。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