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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344号原告: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贤。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原告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0)浙绍辖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建立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车辆牌号为浙D×××××的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同日出具了保险单并交付给了原告。2009年9月26日,被告所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前保及轮胎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在勘察后确认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因事故受损的事实,同时提出要求原告在维修时拨打95518调度定损。2009年9月27日,原告邀请杭州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到场,并通知被告派员核损。该公司经查看后认为需要更换前保险杠和前保左网格,材料费和工时费合计需要48,975元,被告对于修理费金额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7日,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原告为此共支付修理费48,975元。随后原告将有关理赔资料交付被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但被告无理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付保险金48,975元,赔偿因不及时赔付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赔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以及损失的确定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现场并不是第一现场,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是第一现场的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车辆损失的确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故现场是否是第一现场的问题。被告为证明本案事故现场并非第一现场,提交了现场照片十张,原告质证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照片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并非第一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该些照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当时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并不是第一场。其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相应工作人员制作完成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已明确表明,本案事故现场为第一现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辩称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其理应根据核定的损失额以及原告的理赔申请及时给付相应的保险金,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起事故现场并非第一现场,故拒绝赔偿,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09年9月27日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相应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至迟应于2009年10月7日前给付相应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对于该利息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应计算到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较为合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保险金48,9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贝尔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