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24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相桂秋与林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相桂秋;林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2403民初1228号原告:相桂秋,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波,住敦化市6单元4楼西。被告:林清海,住敦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冶,公司职员。原告相桂秋与被告林清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公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波、魏志友,林清海,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桂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合计:84140.70元,判令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林清海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14时许,郭公锛驾驶电动自行车拉载相桂秋沿南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火石浴前由北向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林清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公锛及相桂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公锛及林清海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相桂秋无责任。林清海所驾驶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相桂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2240.80元(30172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9715.80元(60天×161.93元/天)、误工费19431.60元(120天×161.93元/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4140.70元。林清海辩称,车辆是我本人的,是我驾驶的,现在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相桂秋主张各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低。我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对营养费需要有明确的医院医嘱。对相桂秋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如果相桂秋按照城镇户口,那么相桂秋已经达到退休年纪,则不应再主张误工损失。如果按照农村标准主张,我方认可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07月23日14时许,郭公锛驾驶电动自行车拉载相桂秋沿南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土火石浴前由北向东横过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林清海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郭公锛、相桂秋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公锛和林清海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相桂秋无责任,相桂秋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时间为120天,1人护理60天,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为60天。相桂秋登记为农业户口。另查,林清海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再查,郭公锛为相桂秋丈夫,其在本起事故中也受伤,其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应为2276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9715.8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35982.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郭公锛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林清海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林清海、郭公锛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又因林清海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相桂秋的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阳光保险公司与林清海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林清海承担的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林清海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郭公锛与相桂秋为夫妻关系,相桂秋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郭公锛承担赔偿责任。相桂秋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2240.80元(30172元/年×14年×10%)、护理费9715.80元(60天×161.93元/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相桂秋主张医疗费7852.50元,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其床位费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相桂秋多主张床位费240元(30元/天×8天)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即相桂秋的医疗费应为7612.50元(7852.50元-240元)。相桂秋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因并无医嘱,故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相桂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桂秋主张其误工费19431.60元(120天×161.93元/天),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相桂秋向本院提供证据能证实其虽未农业户口,但是一直在城镇居住,虽然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但是并没有退休金。并在其大棚内种菜,卖菜及打零工为生,其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其误工损失,即19431.60元(120天×161.93元/天),本院予以确认。相桂秋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应为76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240.80元、护理费97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431.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2100.70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68.53元,伤残赔偿金42240.80元,护理费97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9431.60元,合计74856.73元,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5943.97元(7612.50元+800元-2468.53元),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971.9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7828.72元,林清海承担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相桂秋人民币77828.72元;二、被告林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相桂秋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相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支公司、林清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告林清海负担896元,由相桂秋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思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矫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