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婚后由于双方个性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5月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陈某曾于2002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没有和好且一直处分居状态。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口头辩称:我和原告都是二婚,经历过第一次婚姻的失败,婚后我对原告百依百顺,为了更好经营家庭,我在外借钱给原告开店,为此欠下65000元的债务,但原告并没有领情,在外面跟其他男人鬼混,瞒着我拿钱到外面呈会。2002年原告跟她的几个亲戚去瑞安ktv唱歌后就没有回家了,为此我在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法院判决后我和原告一直呈分居状态,期间没有联系。因此,我认为我和原告已没有夫妻感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我是同意的,但是原告必须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2002)瑞湖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陈勇某某提供被告身份证,经法庭出示质证,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共同经营开店,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因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呈分居状态,互不联系。期间被告陈某在200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被告确认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被告陈某提出因资助原告开店共同欠债务6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二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定夫妻关系后,在共同生活的一段时间里,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等差异,双方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于2002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且一直呈分居状态。在开庭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债务共同承担,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金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