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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冬军与项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项某。委托代理人:方勇,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陈碧宇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95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碧宇借款时间是在陈碧宇和项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生活需要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碧宇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被告项某在庭审中答辩称:陈碧宇向原告四次借款时间比较接近,这与被告家庭生活用钱不相吻合,陈碧宇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项某与陈碧宇于200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陈碧宇在离婚后不久,因车祸死亡。陈碧宇生前于2009年2月2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借款195000元。借款后,陈碧宇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2、原告提供的陈碧宇出具的4份借条,陈碧宇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工资存折、招商银行还贷记录等,拟证明被告是在2009年4月27日购买房屋,陈碧宇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购置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在与陈碧宇结婚后不到三个月时间,购买了价值138万余元的房屋,且首付27万余元房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首付款全部是被告和陈碧宇的积蓄,亦不能排除陈碧宇向原告所借部分款项用于购置房屋的可能,陈碧宇向原告部分借款的时间与被告购买房屋筹备首付款的时间应该说是基本相吻合的。本院认为:陈碧宇生前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碧宇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陈碧宇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故陈碧宇向原告所借的195000元应认定为陈碧宇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陈碧宇已车祸身亡,所以被告有义务清偿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9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佩某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