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永泉与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永泉,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屠永泉。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军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山山。原告屠永泉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永泉,被告后勤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永泉诉称:原告于1990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其中1990年4月至2001年9月是在原绍兴卫校,现为绍兴文理学院医学院餐厅工作,该餐厅2001年9月统一为现在的被告。2008年,原、被告签订两份定期劳动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交1990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勤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从2008年开始签订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另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诉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告于1990年4月至2001年9月在原绍兴卫生学校食堂工作,为临时工。后原告继续在现在的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08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另认定,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1份、明细账查询表1组,��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此时应当知道被告在之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事实,故原告应于2008年8月起一年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原告于2010年4与30日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永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屠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