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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伍甲诉称: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王庙街道后竺往塘湾村道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后竺村口时,车头与前方站立着的行人原告方伍乙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胰腺挫伤,大网膜挫伤,左肩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膝挫伤,颈7、胸11椎体血管瘤,因伤重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并因脾脏破裂行切除手术,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372.83元,被告李某某已付7000元,保险公司付1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372.83元。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经济损失148372.83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后续治疗费部分因其发票很难保证真实性,故不予承担;鉴定费是由原告自己鉴定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精神抚慰金2万元也不予承担;另外原告方某某也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一部分责任,因为原告应当走在西边,却走在东边,原告没有按照正确的路线行走,也有一定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1.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53天;2.护理费标准60元一天过高;3.精神抚慰金2万元也过高。原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a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14日做出的奉第330224201b0013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a2.太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为太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司。a3.奉化市和欣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三个月的平某某工资收入为1806.33元。a4.司乙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的伤势经鉴定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a5.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以后的就医经过、受伤情况和住院时间。a6.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用血申请单一份以及输血押金发票一份和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以后所花医疗费共计46648.93元(包括起诉以后4月27号又花去的医疗费617.6元),所花鉴定费1450元,所花输血押金1760元,以及因就医及处理本事故共花去交通费192.5元。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b1.奉化市人民医院病人药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在事故前2009年12月25日到2010年1月5日期间就已经生病住院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c1.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交通事故抢救费垫付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太平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方某某支付1万元的事实;c2.车险人伤查勘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某事故前在奉化市和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证据a2、a4、a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1,被告太平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表示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认定由其为全责,原告方某某没有按正确的路线行走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某某的疏忽大意而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方某某撞倒,与原告的行走方向并没有直接联系,原告当时站在马路的东边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a1予以确认。对证据a3,两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在事故前2009年12月25日到2010年1月5日就已经住院,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主张被告提供证据b1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工资单上的名字和原告身份证的名字不一样,另外09年11月份的工资超出了200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另外工资单只能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状况,应该还要提供停工证明,据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的工资应该是1500元一月,该主张被告提供证据c2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方承认原告方伍丙实在2009年12月25日到2010年1月5日期间因骑自行车时摔倒入院治疗,但在出院以后即回到单位上班,从工资单上可以看出12月份和1月份两个月的工资确实有所减少,误工费标准应当依据工作单位的工资单进行认定,对证据a3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均不予采纳。对证据a5,二被告认为出院记录上记载出院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左边有个问号,说明当时医院也没有确诊,而后在伤残鉴定中又以左侧肋骨骨折定残,存在不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影响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0天。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表明在出院以后即回到单位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承认事故前住院的事实,根据证据上显示住院时间为11天,根据12月和1月的工资单,原告的工资均有所减少,故事故前住院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之后没有上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c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c2,原告表示异议,认为勘察表上的被调查人即原告的丈夫对原告的工资收入并不是十分清楚;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单为依据,该勘察表由保险公司自行调查,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王庙街道后竺往塘湾村道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后竺村口时,车头与前方站立着的行人原告方伍乙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脏破裂,胰腺挫伤,大网膜挫伤,左肩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左膝挫伤,颈7、胸11椎体血管瘤。原告因伤重在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并因脾脏破裂行切除手术,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372.83元。2010年4月6日,原告委托宁波市诚和司乙定所鉴定,经鉴定,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手术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7000元,保险公司已付1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奉化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认定医疗费共计46648.93元;2、住院伙食费,每天25元,住院时间为40天,故认定为25元/天×40天=1000元;3、护理费方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儿子护理,原告主张按60元一天比较合理,护理期间为40天,故认定为60元/天×40天=2400元;4、误工费,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可以确认为60.21元/天,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1天,故误工费为60.21元/天×51天=3070.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2641元×20年×32%=80902.4元;6、营养费按照司乙定意见书确定为2600元;7、鉴定费、交通费、输血押金均根据相关发票予以确认,分别为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192.5元、输血押金176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以上损失共计14002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酌情认定为15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70.7元、伤残赔偿金80902.4元、交通费19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1156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余101565.6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664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450元、输血押金1760元,共计43458.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余36458.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1565.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01565.6元;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输血押金等共计人民币43458.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36458.93元;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保全费100元,共1727.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1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