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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至2009年8月17日归还。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书写借条后,让原告通过被告账户汇款,但原告表示资金紧张当天不能汇款,由于原告的借款利息很高,且被告急需用钱,又可以从别处借款,故被告就不再向原告借款。被告于次日委托担保人周某某从原告处拿回借条,但周某某没有收回借条,而收取了原告的借款。故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被告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将借款交给了担保人周某某,原告和担保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综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09年8月17日前归还,并由案外人周某某和沈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据(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已提供由被告本人签名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虽主张原告的借款未交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审理中,被告辩称其书写借条后,因原告资金紧张未在当天收到借款,次日委托担保人周某某取回借条,但周某某没有取回借条,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借款交付周某某,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难以自圆其说,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