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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与王洁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王洁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吉振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被告王洁均。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镜湖管委会)与被告王洁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镜湖管委会诉称:绍兴市镜湖新区内湖天际庙渔场国有土地、水面资产原系绍兴县渔工商总公司所有的国有资产。绍兴县渔工商总公司破产前,该渔场有二层办公楼一幢,二层宿舍楼两幢、厨房西平坡一个、鱼塘三只石岸及三间简易房。2001年7月23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以(2001)越经执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渔场内除三间简易房以外的全部建筑物和石岸构筑物抵债给绍兴县财政局。2007年9月14日,上述被抵债的资产经公开拍卖由被告竞得。2003年,绍兴县人民政府将绍兴县渔工商总公司所有的湖场尚未处置的全部水面、土地、房屋及其他资产划转交由原告管理。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建造绍兴九华堂休闲农场,对该五处资产所在的渔场擅自进行了改造、改建,擅自搭建围墙,圈建农庄,擅填场内池塘水面以扩建场内道路,擅自拆除其不享有权益的该渔场内3间简易房,更擅自将该渔场内北面池塘填平,在拆除原东北首二间简易房基础上私建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属镜湖新区湖天济庙渔场内的三间简易房损失计20万元;判令被告将擅筑的湖天济庙渔场周围的围墙拆除并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擅筑的湖天济庙渔场内北池塘按原石岸基础恢复原状;判令被告将擅筑的湖天济庙渔场内路面拆除并按原石坎石岸基础恢复道路原状;判令被告将擅筑的湖天济庙渔场内东北首的房屋拆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洁均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要求办理湖池塘、土地权属证明的请示报告1份、勘丈记录表1份、指界表1份,要求证明湖天济庙渔场原属绍兴县渔工商总公司国有资产。证据2、(2001)越经执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1份、绍兴业评字(2001)第35号评估报告1份,要求证明央天济庙渔场内一幢办公楼、两幢宿舍楼、一间厨房西平坡和面积为4707平方米的鱼塘石岸抵债给了绍兴县财政局,抵债资产范围仅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含土地及水面使用权及三间简易房。证据3、成交确认书1份(复印件)、缴款发票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拍卖取得天济庙渔场内建筑和构筑物。证据4、绍兴县湖国有土地、资产、水面移交书1份,要求证明属绍兴县渔工商总公司在湖未处分的土地、水面国有资产均移交给了原告,包括未处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土地水面的所有权。证据5、2004年湖现状照片4份及现状简图1份,要求证明原告所接收资产的原貌,存在3间简易房。证据6、2009年湖渔场现状照片12份,要求证明被告擅自拆3间简易房,其中被告还在拆除北首2间简易房的基础上擅建了房屋。上述证据,被告王洁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系证据原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要求证明被告擅自拆除简易房,另行建造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认定,2001年7月23日,原绍兴县渔工商总公司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经执字第4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绍兴县湖渔场该公司湖分公司渔场内二层办公楼一幢面积792.02平方米,二层宿舍楼两幢面积分别为246.9平方米及233.55平方米,厨房西平坡一个面积18.6平方米,鱼塘三只石岸面积4707平方米按评估价521405元,抵债给绍兴县财政局所有。2003年4月30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将绍兴县湖国有土地、资产、水面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权益,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洁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