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倪甲、姚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倪甲,姚某某,倪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某某。被告倪甲。被告姚某某。被告倪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虞某某诉被告倪甲、姚某某、倪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倪甲、姚某某、倪乙就购买其位于舟山市××××室房屋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房屋售价为425000元,签约之日先付50000元定金,之后于15日内将剩余房款付清,同日交付房屋及到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支付被告50000元定金,被告将房契及售购契约的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并于10月30日支付剩余375000元房款,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随后去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因被告房屋一直没有做房产证,被告知要先办理被告的房产登记手续,再进行过户登记。原告遂要求被告在近日内办妥房产登记手续,1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询问其房产证登记情况,被告予以搪塞。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房产登记及过户,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定海区××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982年,当时的定海县政府已经将讼争的房屋产权证(屋契)给了被告,现在再让三被告进行房产登记显然存在重复登记的嫌疑,所以三被告同意将讼争房某某接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三被告无需再去进行产权登记,即使要登记也是原告自行去登记,故也不存在三被告搪塞的情况。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讼争房屋系三被告于1983年7月13日向浙江省国某某托投资公司定海县分公司购买,1983年7月16日,当时的定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三被告屋契本契一本,编号为浙契字n0.03994。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华侨住宅售购契约、收款凭单、屋契本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无效或可撤销、变更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也均无争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对讼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是无异议的,只是在办理过户时房管部门认为三被告需先取得讼争房屋的房产证书,而三被告认为其原取得的屋契本契就是房产证书,拒绝再重新做房产证书,由此间接的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三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内容。被告应具有房管部门认可的讼争房屋产权证书,是被告履行配合过户义务之一,至于被告原取得的屋契本契是否属于房产证书,是被告与房屋管理部门之间的争议,与原告无涉。被告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解决争议,不能消极对待,影响讼争房产的过户。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对此,被告负有过错,应积极履行配合过户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倪甲、姚某某、倪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虞某某,将位于定海区××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虞某某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倪甲、姚某某、倪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