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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农历1994年8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0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乙,农历2000年3月20日生育长子周某,两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婚前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暴露出来,双方没有共同的情趣、爱好,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某,原告多次好言相劝都无济于事,还会殴打原告,三、四年双方分分合合,被告都没有改变,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原告于2009年11月份离开家某,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半年。为此,原告实在无法维持这个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子女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子女出生情况;二、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证据一、二、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被告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婚后子女出生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补办结婚登记,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仅因家某琐事产生纷争,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纠葛,但双方只要珍惜业已建立的家���,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直沈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前煜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