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商初字第5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并出具借条贰份,一份借款金额为13万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借故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承担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借款本金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因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告不还后,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催告情节,应以起诉日为催告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故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韩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