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郝淦与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淦,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郝淦。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璋。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委托代理人:曹如军。原告郝淦诉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淦,被告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曹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淦起诉称:原告从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3500元,转正后月标准工资为40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被告严重侵害,于12月20日以快递方式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在2009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61天,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也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甚至也没有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还克扣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工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严重侵害,请求法院按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合法所得170530.00元,具体明细如下:1、工资: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工作一个月零五天,工资4919元。2、加班费:22436元。理由如下:自原告2007年9月26日入职以来,被告一直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每周星期六加班,根据考勤表得知原告共加班61天,被告与原告约定:原告转正后月标准工资4000元/月。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和《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规定,加班工资为61天×2倍工资×4000元/月÷21.75天/月=22436元。3、社保费:21438元。理由如下:自原告2007年9月26日入职以来,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以1200元为基数给原告缴纳社保,共计5个月;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以1320元为基数给原告缴纳社保,共计22个月。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个人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同时根据五险缴费基数一致的原则,被告应补给原告的社保费用分别为:⑴(3500元-1200元)×0.3×3=2070元;⑵(4000元-1200元)×0.3×2=1680元;⑶(4000元-1320元)×0.3×22=17688元。被告应补社保费用为:2070元+1680元+17688元=21438元。4、年休假工资:5517元。理由如下:原告自2007年9月26日入职被告单位,因累计工龄不足1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2008年和2009年每年至少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共计10天。原告2009年12月17日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原告以前根本不知道被告严重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补发的年休假工资为:10天×3倍工资×4000元/月÷21.75天/月=5517元。5、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理由如下:被告克扣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是铁的事实,克扣工资的时间跨度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1个月),被告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和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㈡、㈢款规定,原告提出离职申请。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月×2.5月=10000元。6、住房公积金:4800元。理由如下: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应补给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为24月×4000元/月×0.05=4800元。7、克扣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6338.75元。理由如下: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和第二款“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补偿给原告工资和加班工资补偿金25355×0.25=6338.75元。8、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95081.25元。理由如下: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被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补偿给原告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25355元+6338.75元)×3倍=95081.25元。(加班工资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是克扣加班费的1~5倍,原告按照3倍计算)诉讼请求为:1、判令《上劳仲案字(2010)第19号》仲裁裁决书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工资49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43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保费2143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517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48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338.75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的赔偿金95081.25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加班费、社保费、年休假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拖欠加班工资补偿金和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合计170530.00元。被告海兴公司答辩称:1.仲裁裁决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告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已经失去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请求是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但需要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并案处理范围。2、原告陈述被告六天工作制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实行的是五天的工作制,被告加班是有严格规定,需要领导签字,且当月补发加班工资。3、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义务,原告已经缴纳保险,现在原告不是保险机构,故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请事假,被告以年休假计算,因此折算以后,原告年休假不足一天。故不需要进行补偿。况且本案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以现金形式支付。5、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属于此范围。此外,本案是劳动争议,诉请公积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郝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社保交纳清单,证明被告未足额为原告交纳社保;3、工资条,证明:(1)月标准工资4000元,(2)被告没有在标准工资外支付加班费;4、银行提供工资清单,证明:(1)被告没有在标准工资外支付加班费,(2)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单是假的;5、工资单,证明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的工资单是假的,2008年4、7月与银行账单不符;6、请假条,证明原告请事假,请假单上有明确写明,被告没有给原告休年休假;7、仲裁决定书,证明上城区仲裁委无视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8、海兴公司《关于仓库工作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证明原告已经将工作移交完毕。被告海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约定的工资报酬不是原告说的4000元,约定工资是1200元;2、辞职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3、工资条,证明被告已经按月足额发放工资;4、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到企业的情况;5、请假条,证明被告给原告安排了年休假;6、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7、《人事管理制度》第39条第8点;8、新员工入职清单;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进单位是了解公司的相关制度的;9、《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技术、管理人员薪酬管理体系》,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郝淦提交的证据:被告海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仅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是12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4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条明确显示基本工资是1600元,绩效加班工资已经写明包括加班工资,原告所说的标准工资4000元,是工资总额,是造表人概念上的错误,同时可以证明已支付加班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工资单是原告的工资报酬,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是虚假的,这个工资里面本身涵盖绩效工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正常休息之外也证明这四天没有安排工作的事实;对证据7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经过了仲裁程序;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资的构成、原告岗位调整、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本院在以下部分进行认证。2、关于被告海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郝淦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月工资1200元不认可,只说明最低是1200元,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原告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可以得到补偿;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对于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请的是事假,但是被告却以年休假计算;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没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只是提到仓库主管以下职位,没有讲包括仓库主管适用;对于证据7、8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制度没有通过职工大会制定,是不合法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伪造的。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郝淦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辞职、原告出勤、原告请事假等情况,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工资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包括:该工资条在格式上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不一致(原告的工资条上有绩效(加班)项目,该工资条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分别列项);该工资条上的工资应发金额与原告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存在部分差异(2008年4月工资条上应发工资为3979元,实际发放工资3981.80元;2008年7月工资条上应发工资为3973元,实际发放工资3830.70元,其余各月两者金额相符);被告始终无法说明其绩效工资的具体计算方式;工资条上加班工资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加班时间缺乏对应关系等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8、9的三性均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8系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原告郝淦进入被告海兴公司,从事仓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合同约定每月工资水平不低于1200元。当日原告还在“新员工入职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经了解被告公司包括《人事管理制度》等在内的相关制度。在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单,工资单上显示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保密费为300元、绩效(加班)工资为2100元,被告另行每月发放加班补贴。原告根据工作需要有双休日加班情形。原告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25日之间双休日加班53天,被告已支付双休日加班补贴1820元。2009年原告共请事假4天(2009年7月21日、7月22日、9月1日、9月18日),被告单位未扣原告事假工资。2009年12月18日,被告免去了原告仓库主管的职务。2009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快递书面通知被告其自2009年12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09年12月25日后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对原告在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尚未发放。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扣除加班工资后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998.83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其裁决申请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724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费21888元,由申请人自己补缴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009年10天年休假工资5517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931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9655元。2010年2月8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郝淦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上劳仲案字(2010)第19号》仲裁裁决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而起诉,故该裁决书依法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工资4919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且被告的此部分工资确实尚未支付,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43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工资条中“绩效(加班)工资”的栏目中反映的是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和,故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计算,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原告则称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仅仅支付了加班补贴。本院对此加班工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标准。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其中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只约定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反映出被告规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600元,故应当按此标准计算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二、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的关于2008年1月15日以前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其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25日之间双休日加班53天,被告则仅认可仲裁委认定的2008年5月至2009年期间加班45天的事实,经本院核对,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吻合,故其主张的加班时间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曾经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工资条中虽然附有“绩效(加班)工资”栏目,但被告提供的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无法说明其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的状况,故本院对“绩效(加班)工资”栏目中的金额仅认定为绩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按照原告主张的已发的加班补贴数额予以认定,故两年间共计为1820元。综上,两年间原告的应发加班工资计为7797.70元(1600元/21.75天×53天×200%),被告实际已经发放加班费1820元,仍应发放5977.70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55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计算,2008年度原告在被告单位剩余日历天数为97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1天,原告应休未休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资报酬,故还应当支付职工工资2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为367.71元(3998.83元/21.75天×1天×200%)。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计算,2009年度原告在被告单位已过日历天数为360日,应当有年休假4天。原告共请事假4天,被告未扣除其工资。原告填写的“海兴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请假/出差登记表”,并勾选了登记表中的“事假”栏而非登记表中的“年休假”栏,该登记表已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核准。因此本案中原告申请并经被告核准的是事假休息日,现被告以年休假折抵,两者所涉及的补偿和扣款标准不同,故仍应当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休息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正常工资报酬,故还应当按照职工工资1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为735.42元(3998.83元/21.75天×4天×100%)。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1103.13元。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系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一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期间,工作时间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不满两年,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两个月;故合计可以补偿月份为3个月。现原告按照2.5个月、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故其主张合理充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补缴少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引发的纠纷,第7项诉讼请求系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讼请求8、9的依据均为《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该规定均系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淦2009年11月21日至12月25日工资4919元;二、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淦加班工资5977.70元;三、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淦尚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13元;四、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淦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郝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海兴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元,退还原告郝淦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悦欣附页(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3.5天)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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