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文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礼(绰号“阿文、文文”),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礼于2010年11月19日下午,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43号其暂住处,先后2次将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分别为2.5和1.42克)以2000元和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12克,在其暂住处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86克和含氯胺酮的毒品0.21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文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文礼辩解其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文礼于2010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43号其暂住处,将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2.5克)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被告人吴文礼于2010年11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43号暂住处,将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净重1.42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后被抓获。从被告人吴文礼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12克,在其暂住处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86克和含氯胺酮的毒品0.2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啊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让周云向被告人吴文礼购买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周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向被告人吴文礼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经过。3、证人莫银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周云向被告人吴文礼购买毒品的经过情况。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的数量、所含成分等情况。5、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吴文礼暂住处的搜查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吴文礼暂住处、身上扣押涉案毒品等物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周云、啊二处调取涉案毒品的情况。8、毒品上交情况,证明涉案毒品已予上交的情况。9���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吴文礼手机中有多条求购毒品的短信。10、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文礼的手机通话情况。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文礼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吴文礼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文礼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证人周云的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11月19日下午其两次到被告人吴文礼暂住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该事实与证人啊二、莫银银的证言亦能互相印证。故被告人吴文礼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礼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文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