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某某、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4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广西北海市悦兴大厦b幢0304号房屋予以查封(保全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额度内)。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华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黄某某为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陈某某、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马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和被告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责任之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马某某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证据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借据上有两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马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就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虽未在借据上作出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据此,原告马某某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支付该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黄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诉讼费用72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