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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加富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周根莲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杜加富,周根莲,张荣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加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根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财。上诉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建工)为与被上诉人杜加富、周根莲、张荣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加富起诉称,勤业建工承包施工了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2008年2月17日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勤业建工浙师大研究生公寓项目部印章。其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项目部,故勤业建工应对本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截止2008年8月,尚欠租费320156元。另张荣财是勤业建工项目部架子班负责人,在决算清单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根莲与张荣财是夫妻关系,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勤业建工支付租赁费320156元,违约金102944元,债权实现费用16000元及诉讼费用(其中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08年8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到判决确定日);张荣财、周根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勤业建工答辩称,其施工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程是事实,但在2008年2月17日没有与杜加富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与张荣财是承包关系,杜加富与张荣财是租赁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杜加富起诉其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合同是张荣财所签,负责付款的也应当是周根莲、张荣财。2008年2月17日的租赁合同当中,项目部的印章是虚假的,盖章的地方在出租方这栏。张荣财的身份是架子班中的一个点工,从杜加富提供的证据来看他是包工包料的。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杜加富诉请没有分清内外架的钢管具体数量,与张荣财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对勤业建工的诉讼请求。周根莲答辩称,张荣财与项目负责人金炳林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上明确了钢管租赁费由浙师大项目部承担,勤业建工应该依照该协议履行支付钢管租赁费的义务。勤业建工称已按付款凭证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张荣财的说法不能成立。杜加富对勤业建工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杜加富在向勤业建工提出诉请后,没有权利向周根莲与张荣财提起诉讼。张荣财答辩称,其是该工程架子班的负责人,租赁合同是由其所签,签好后由该工程的总负责金工盖了项目部的章,其再把盖了章的合同交还给杜加富一份。决算清单是其签字的,因其和勤业建工之间签订过转帐协议,由勤业建工把钱直接付给杜加富。租赁合同上是盖过公章的,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没有勤业建工担保,杜加富也不会把钢管租给其本人。钢管租赁费没有支付给杜加富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勤业建工承包施工了浙师大研究生公寓1-7号楼。2007年12月1日,勤业建工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张荣财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3、4、5号楼的外脚手架搭设承包给乙方(张荣财),工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21元/平米”等,并加盖了“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师大研究生公寓项目部”印章。张荣财实际还同时承包了3、4、5号楼的内脚手架搭设工程。2008年2月17日,因上述工程建设所需,张荣财及其妻周根莲作为承租方代表与杜加富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装卸车费、运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自付,钢管装卸车费260米按10元计算,扣件装卸车费0.01元/只,结算方式:从提货日到还货日逐日计租,承租方必须在每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赁费:承租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租费总额的0.3%支付给出租方违约金。逾期付款引发的实现权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等。上述价格后调整为钢管0.0115元/米/天,扣件0.0085元/只/天。此后,杜加富陆续向勤业建工浙师大研究生公寓工地提供钢管及配件。至2008年8月13日,归还了杜加富全部租赁物,共计租金为320156元至今未付。为实现该笔债权,杜加富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与印章申领单中的不符,但由于该印文样本来源于勤业建工内部备案的印章,故以此作对比得出的结论存在一定的局限,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就是虚假的。杜加富与勤业建工浙师大研究生公寓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项目部作为勤业建工因工程建设所需专门设立的部门,其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勤业建工享有和承担,杜加富要求张荣财、周根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勤业建工称,杜加富与张荣财涉嫌串通,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经承租方的直接经办人张荣财确认,租金共计320l56元的事实清楚,勤业建工至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杜加富据此要求勤业建工支付租赁费32015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对杜加富要求按每日0.3%计算违约金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杜加富要求勤业建工支付其债权实现费用l6000元,但仅提供了10000元的相关凭证,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勤业建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加富租赁费用320156元、违约金20580.88元(暂计至2008年8月30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勤业建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加富债权实现费用10000元;三、驳回杜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9370元,由杜加富负担1789元,由勤业建工负担17581元。宣判后,勤业建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仅与张荣财之间存在脚手架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张荣财从何处租赁或购买脚手架及人工工资均与其无关。原审判决将应由张荣财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其公司,将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二、根据鉴定意见书,钢管租赁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存在张荣财私刻嫌疑,而合同上的承租方由张荣财签字,进一步证明该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三、其提供了三张付款凭证证明张荣财已领取了脚手架工程款,由此也可证明其与杜加富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杜加富答辩称,一、从租赁合同看,有勤业建工项目部的签章,其有理由相信张荣财是代表勤业建工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就是勤业建工。二、租赁合同上的签章是否为张荣财所伪造,其并不知道,而且从脚手架分工施工承包协议的盖章时间看,勤业建工声称的印章启用时间并不可靠,不能排除存在其他印章的可能。三、其为善意第三人,勤业建工陈述及提供的付款凭证都表明勤业建工与张荣财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因此无论张荣财的行为是否经过授权,都应由勤业建工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根莲、张荣财书面答辩称,浙师大研究生公寓1-7号楼是由勤业建工承包施工。其为3-5号楼外脚手架搭设项目及内脚手架工程负责人。根据其与勤业建工的合同,其为勤业建工的员工。本案租赁合同由其代表勤业建工与杜加富签订,并加盖勤业建工的印章,其仅为经办人。盖章系由其拿给工程总负责金炳林所盖,然后由其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归还杜加富。其对杜加富一审提供的结算清单与违约金清单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关于“2008年2月17日,因上述工程建设所需,张荣财及其妻周根莲作为承租方代表与杜加富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部分涉及张荣财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及后果的法律适用,本院不作案件事实认定,仅认定为:2008年2月17日,张荣财及其妻周根莲经手与杜加富经营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钢管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张荣财及其妻周根莲在承租方一栏内签字确认,合同出租方签字盖章处盖有“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师大研究生公寓项目部”印文。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确定,即张荣财、周根莲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签字行为的法律性质。本案租赁合同系由张荣财、周根莲经手签订,上盖有“勤业建工浙师大研究生公寓项目部”的印章,但根据原审两份鉴定结论,该印文与勤业建工预留印鉴印文及脚手架和木工班组分项施工承包协议上的印文均不符合,而后三个印文彼此相符,且杜加富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张荣财与勤业建工之间的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关系。故杜加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勤业建工对张荣财、周根莲的签字行为表示认可或者对本案租赁合同予以承受。同时结合租赁价款的结算系由张荣财作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张荣财、周根莲。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实质为相应租金价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按约定结算方式和决算清单,违约金应从七笔组成租金各自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租赁合同的证据审核认定及违约金调整标准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商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根莲、张荣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杜加富租金人民币320156元;三、被上诉人周根莲、张荣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杜加富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1649元自2008年3月1日、42713元自2008年4月1日、56626元自2008年5月1日、57867元自2008年6月1日、51477元自2008年7月1日、70394元自2008年8月1日、39440元自2008年9月1日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周根莲、张荣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杜加富债权实现费用1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杜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19370元,由被上诉人杜加富负担2770元,由被上诉人周根莲、张荣财负担16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1元,由被上诉人杜加富负担1411元,由被上诉人周根莲、张荣财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