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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0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新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陈新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3号原告: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珠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力平。被告:陈新福。原告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新福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被告陈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陈新福驾驶浙A×××××机动车与倪贤国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机动车在绍兴县柯桥云集路湖西路交叉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倪贤国无责任。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6,498元、租车费7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共计7,278元。现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新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福辩称:对修理费我有意见不同意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估价来计算;租车费我是不可能承担的;施救费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倪贤国驾驶的浙D×××××机动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80元的施救停车费及6,498元的车辆修理费。原告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498元,施救停车费80元,合计6,578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新福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虽未提供评估报告,但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已经实际产生,损失客观存在,且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施救停车费被告陈新福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租车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福赔偿原告绍兴县天铭纺织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合计6,5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新福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琴核对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