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柯民一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森××与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与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森××与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柯民一初字第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住所地:衢州市××××桥头。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丽特××),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元森××与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立案。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卡丽特××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作合并审理。200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元森××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法定代表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原告(反诉被告)元森××提出室外消防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期间,因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对于是否准许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未得进行。2009年6月29日,根据案情需要,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某、代理审判员周某某成合议庭审理。期间,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临时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张某替换审判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就是否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的鉴定要求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准许鉴定的决定。之后,就原告(反诉被告)的鉴定要求,本院委托衢州市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元森××委托代理人郑甲;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元森××起诉称: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厂区内三幢仓库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08年8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35000元。2009年9月18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99386.61元。因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价款,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64386.61元。另在承包施工中,被告增加仓库外管道安装工程,增加工程造价6922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税金由被告负担,但在原告催取工程款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664386.61元;支付增加室外管道工程价款69227元;支付工程价款3.53%计算的税金49398.40元;支付拖欠工程价款自2008年8月15日始按月利率3%计算之利息。为证明与被告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为证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衢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书;为证明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为证明实际施工中包括室外管道工程及其造价,原告提供了管道工程施工图纸和自行编制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为证明被告已付工程价款中部分税金由被告实际交纳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进帐单四张。被告(反诉原告)卡丽特××答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指派的工地代表郑某,因工程进购材料和发放民工工资所需,前后向被告借支140000元,该款应当从工程价款中扣除。2008年9月18日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1399386.61元,包括了原告主张的室外增加管道工程造价。关于工程税金,因工程造价是指含税价,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524386.61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5%提取的质保金69969.30元,因保修期未满,不符合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为454417.31元。为证明与原告间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相关约定,并同时证明郑某为原告指派的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为证明包括增加工程在内的总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工程结算清单;为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数额以及原告工地负责人郑某借支款额,被告提供了转帐支票存根四张、郑丙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条二张、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为证明合同中有关税金负担条款约定原由,被告提供了发往原告的有关合同第十三款说明函件及送交该说明的签收凭证。在提出上述答辩的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称:根据双方工期约定,工程应于2007年8月30日竣工,但工程实际延迟到2008年8月14日才得以竣工验收,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工程施工中,原告工地负责人郑某于2007年11月8日代表原告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完成甲,如逾期,承诺按每日1000元乙担违约金。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25000元。为证明原告工地负责人郑某代表原告做出工期及其延误的违约承诺,被告提供了郑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为证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被告提供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为印证因原告迟延完工造成被告租金损失大于按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提供了与浙江明旺乳业有限公司仓库租赁合同四份、收取租金发票记帐联三张。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郑某只是原告指派工地的管理人员,根据授权,其无权代表原告就工期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承诺。其个人承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某期实际延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进场开工时间完成乙工程和图纸会审,造成实际开工时间迟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存在增建房屋建筑面积、增高房屋高度、增设窗户和室外消防管道等多项增加工程,同时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甲停工、窝工,且施工中又遇到雨雪天气。根据2008年6月11日的会议纪要,要求原告于2008年6月底竣工验收,原告实际于2008年6月2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造成迟延至同年8月才通过竣工验收的原因,是由于合同外剩余的外墙涂料、门及防火涂料工程,另行由被告自行施工完成。因此,造成某期延误的原因不在原告,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6月11日形成会议纪要,确定至同年6月底竣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会议纪要一份。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于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形式合法性均未表异议,但在证据对于待证明事实的证明力上,双方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证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间,被告(反诉原告)就其位于东港工业园区××号厂区内新建三幢仓库的建筑安装工程,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三幢仓库的土建以及三幢仓库内的水、电、消防配套工程;工程价款及支付,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预算书为依据,采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计取直接费。竣工结算,按工程竣工已实际完成某作量为准。价款于基础工程完成后3日内付50000元;钢混结构墙体砌砖主体完成后3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造价的5%质保金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关于工期,合同约定:发包方于2007年5月20日具备开工条件,承包方于2007年5月20日进场,到2008年8月30日竣工。若由于非承包方的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发包方代表应予签证,工期顺延。有关工地代表和授权,合同在第九条承包方责任条款中约定:承包方派郑某为工地代表,负责施工进度,抓好安全、质量、办理施工签证,中间验收,处理施工中日常事务。关于工程税金的负担,合同在第十三条中作出“本工程预算书未包括税金,本工程所发生的税金由发包方支付”的约定。此后,双方就上述工程又签订了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约定:工程面积为每栋1098.8平方米,共三栋;工程造价约定为每平方米382元,并括注“合同价,不变动”。关于预算外增加工程的计价,补充条款约定了六项共五个分项工程,包括五个独立基础,水电、消防、避雷工程等,其中独立基础工程约定套用94定额收取直接费,水电、消防、避雷工程按每栋33168.44元计价。补充条款还就建筑材料的选材要求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和补充条款签订后,工程实际于完成图纸会审后,在2007年8月23日开工。施工中,原告委派郑某为工地代表组织施工。期间,郑某于2007年11月8日,以施工中短缺进购工程材料资金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10万元。同日,郑某还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作出个人书面承诺。承诺书承诺:在2007年12月底完成所建三幢仓库工程,如逾期没有按工程进度完成甲,本人承诺每天按1000元扣除违约金,从总工程造价工程款中扣除。次日,郑某出具被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被告借到现金100000元。2008年1月28日,郑某再次出具被告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被告借款40000元,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并言明所欠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该40000元借款的发生,被告在诉讼中向当地派出所取得情况说明一份。根据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述明,2008年1月28日15时14分,派出所接到被告公司工地有人闹事的报案,至现场了解为工程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引起。后经协商,由被告出借工程承包人郑某40000元,先行发放民工工资,事态得以平息。2008年5月底,郑某失去联系。此前,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10日、2008年4月10日、2008年5月23日分四次,以银行转帐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150000元、435000元和100000元,累计735000元。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后续工程事宜组织协调会。协调会上,被告方就工期问题提出要求争取在6月底竣工验收,原告方表示允诺。对于原告方提出不作郑某承诺工期延误违约处罚的要求,被告方未作正面允诺,而作“抓紧工程验收,什么事情都好办”的回应。有关郑某借款事宜,会议中未予涉及。之后,原告另行指派工地代表,继续施工作业。期间,被告在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中,以函件的形式,就原合同第十三条中有关“本工程预算书未包括税金,本工程所发生的税金由发包方支付”的约定,作出单方说明,主张该条款内容为郑某提供正式合同文本时单方添加,违背当时双方的议标原则。被告发现后,向郑某提出,郑某以找公司盖章麻烦为由,表示由其个人负责开票交税。且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中,也事实上由郑某履行了开票交税的义务。至6月底前,原告完成了约定工程,外墙涂料、门等分项工程作为甩项,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完成。2008年8月14日工程某过竣工验收。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签署结算单。结算分三个部分,其中预算内项目包括土建和水电、消防、避雷两项,分别按补充条款约定的每平方米382元和每栋33168.44元单价计算,累计为1357813.32元。增加面积、八个独立基础等八个项目,作为增加工程部分,计价126691.34元。墙体、外墙涂料等三个项目,作为减少工程项目,计价85118.05元,从总工程价款中减扣。据此,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99386.61元。之后付款中,双方就郑某借款是否应于工程价款中抵扣、工期延误是否应予处罚等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成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室外管道工程为合同外增加工程。为证明其工程造价,原告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市联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1994)和衢州市信息(2007年第8期-2008年第7期)的定额计算标准,鉴定确认其工程造价为363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经双方价款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有关室外管道增加工程价款的支付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工程范围的约定,虽未将室外水电、消防管道工程列入,但根据补充条款,其水电、消防及避雷已作整体单价约定,结合双方在工程整体完工后的价款结算中,已将水电、消防及避雷工程作预算内工程依照补充条款约定的单价结算其中,有关增加工程则另作单列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有关室外增加管道工程,其价款应作已结算在总工程价款内认定。因此,其另作请求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某借支款应否计入被告已付工程价款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郑某作为原告方指派的工地代表,其授权范围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负责施工进度,抓好安全、质量,办理施工签证,中间验收,处理施工中日常事务”。工程筹资作为建筑工程的重大财务,已显然超越该授权范围,且依其个人申请说明的借支理由,无法证明该借款确已用于工程开支。因此,该借支款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被告在明知其授权权限的情况下出借该款,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被告要求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中四万元借款,根据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该借款确已实际用于工程中民工工资的发放,鉴此,该四万元借支款,本院酌定从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中抵扣。关于质保金的提留,根据双方一年保修期的合同约定,该期限现已届满,依约提留的总工程造价5%的质保金应予返还。但因双方合同就质保金的提留和返还未作计息约定,因此,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税金负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发包方承担,应遵从双方的约定办理。被告主张补充条款中约定的单价为含税价,同时主张相关税金负担条款内容为郑某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添加,就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送交原告的相关条款的说明函件属被告单方的事实主张,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迟延竣工违约金的请求,其该项请求,依据郑某的承诺作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郑某授权的分析认定,郑某同样不具备工期和违约处罚的承诺权限,其个人所作的工期和迟延处罚的承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被告据此承诺主张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前述案件事实,双方在补充条款时,对工程范围作了重大调整,但对工期未作相应变更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又脱离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工。因此,其合理工期已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来衡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54417.61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1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69969元。三、因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发生的税金,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向税务机关交纳后,依据税务发票确认的税额,由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第一项判决工程价款时同时支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衢州卡丽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鉴定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衢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实际向鉴定机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乙审 判 员 张 某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