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葛某某等与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葛某某,徐某某,张某,张甲、葛某某、徐某某、张某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甲。原告:葛某某。原告:徐某某。原告:张某。上述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渚镇××岭脚下。织机构代码:745839679。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张甲、葛某某、徐某某、张某为与被告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杨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葛某某、徐某某、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6日19时许,张乙驾驶一辆浙d×××××号的风神牌轿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兰亭方向,途经湖南路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与同向因发生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告水泥××的一辆浙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张乙负主要责任,浙d×××××号车的驾驶员李乙负次要责任。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水泥××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13,104.4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30,00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水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我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了保,原告诉请的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年检证明及行驶证,以核实是否有相应的免除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按老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强险限额已满,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进交强险,而商业险部分保险××不赔付精神抚慰金。商业险内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6日,张乙驾驶一辆浙d×××××号风神牌轿车,从绍兴县杨汛桥驶往兰亭方向,19时30分许,途经湖南路绍兴县柯岩街道秋湖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由李乙驾驶的一辆因发生故障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浙d×××××号北方奔驰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张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乙系被告水泥××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职务。张乙系非农业家庭户人员,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张甲、母葛某某、妻徐某某、女张某,张甲、葛某某夫妇共生育子女6人。浙d×××××号车由被告水泥××在被告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张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73,765元。迄今,被告水泥××已赔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对这35万元原告和被告水泥××约定,其中的15万元系被告水泥××自愿赔付给原告,而另20万元待本案判决后原告应予返还。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和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出具的张乙为非农业家庭户人员的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张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水泥××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及肇事驾驶员的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浙江省2009年的统计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均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水泥××赔偿40%计185,506元,另60%由原告自负。而被告水泥××该赔偿的这185,506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39,129.50元[(573,765元-110,000元)×30%]。被告保险××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及交强险内不应赔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均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提供投保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及年检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已对上述证件作了相关审查,且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认为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保险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葛某某、徐某某、张某因张乙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73,765元,由被告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46,376.50元,该款已付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49,129.50元,该款中的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49,129.50元支付给原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葛某某、徐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和被告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绍兴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