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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高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唐文明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和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明,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刘顺和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高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唐文明,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马宗政,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驻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彬,重庆市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和,男,1963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唐项目部经理。原告唐文明与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马宗政、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彬,被告刘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明诉称:2007年度被告天龙公司在承建某某居民小区工程时,原告为天龙公司垫付电费等计款7309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容为“今领到某某实业公司工程款陆仟伍佰陆拾伍元整¥6565.00元单位重庆天龙建司经手人刘顺和07年2月5日)”的领条一份。2、高唐县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出具的234元电费收据一张。3、内容为“修理3号楼电表箱用料叁佰伍拾元整,制作3号5号楼水表箱盖用工料壹佰陆拾元整,合计用款伍佰壹拾元整¥510元经手人董某某2007年元月1日属实刘顺和5/2”的单据一张。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天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顺和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顺和对上收据签名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高唐某某居民小区时,就其应当支付的2004-2005年工地水电费6565.00元,由高唐项目部经理刘顺和出具了6565.00元领条,交给原告到工程发包方处领取天龙公司工程款。原告未领得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后亦未向原告偿付该欠款。另,应由被告公司施工的3号楼的电表箱盖系由原告找人修理,该项目价值为350元。3#楼以及5#楼的水箱盖亦由原告找人制作完成,成本为160元。该两部分工料款由被告天龙公司高唐项目部经理刘顺和在原告持有的单据上签字认可属实。庭审中被告对水箱盖款未予认可,主张水箱盖不应由其负责制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纠纷实为追偿代付款的无因管理纠纷。被告公司高唐项目部经理就该项目部所欠电费款出具到发包方领取工程款的领条交给原告,该行为是对被告所欠电费款数额以及付款义务的确认,而且在该领条上没有对原告为被告领取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不能认定该条出具时原告的权利即受到侵害,原告仍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天龙公司项目部经理刘顺和在电表箱盖、水表箱盖的工料款上签名认可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刘顺和关于水表箱盖款不应由天龙公司支付的主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工料单上也没有注明付款时间的相关约定,该欠款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自刘顺和从工料单上签名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条向被告追要所代付工料款510元以及代付电费656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缴的证据2所列的电费234元,被告对于单据上的签名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利息损失并非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范畴,所以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不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顺和作为被告天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为其项目部在施工中所欠电费向原告出具领条,允许原告支领其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以及在其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工项的工料单上签名认可的行为,均系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文明偿付所欠款项707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峡天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婷婷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李艳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