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梁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梁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室。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苏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0年2月2日,原告丈夫汪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于乍嘉苏高速公路往苏州方向28公里+8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汪某某死亡。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法院审理结案,车辆损失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亦已处理完毕。但被告拒绝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63658元。被告苏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驾驶员属醉酒驾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梁芬某某的证据有:1.开票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发动机号为7503402的东风雪铁龙dc7165dta轿车的购货人为梁某,车辆价税合计125800元。原告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记载发动机号为7503402的东风雪铁龙dc7165dt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125800元(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7日0时至2010年9月26日24时。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用以说明保险车辆系以贷款购买,在贷款期间保单及保险条款未交付原告,原告在归还车贷,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取得保单的证据,包括:(1)2010年8月24日东某某致雪铁龙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梁某在该公司贷款购车一辆,放款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于2010年3月3日提前结清。在贷款期间,车辆发票、登记证、第一年商业保险单留存于该公司。贷款结清后购车发票、解除抵押登记后的车辆登记证、第一年商业保单退还给客户。(2)2010年3月4日东某某致雪铁龙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提前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梁某在该公司贷款62500元用于购买汽车,车型号为rtlc4世嘉时尚型1.6l自动���国ⅲ0bd,借款期限36个月,始于2009年9月29日。由于借款人个人原因提前还贷,并且于2010年3月3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本息。(3)201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一份,批文为:贷款已还清,根据被保险人申请,取消第一受益某东某某致雪铁龙金融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贷款购车情形下保险公司也会告知免责事由,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不清楚条款或者未拿到保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贷款购车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未收到保险材料。4.2010年2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浙公高嘉二认(201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2010年2月2日23时05分,汪某某驾驶苏e×××××号轿车途经乍嘉苏高速往苏州方向28km+8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苏e×××××号车驾驶员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汪某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负次要责任。认定书并记载:汪某某的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财产损失的证据,包括:(1)2010年3月22日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嘉捷[2010]313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标��为苏e×××××号车,鉴定基准日为2010年2月2日,鉴定的损失价值为90000元。(2)2010年3月22日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载明评估费为2000元。(3)2010年4月12日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及报价清单各一份,金额为2940元。(4)本院(2010)嘉秀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车损90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940元,合计9494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其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告并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及除外责任内容作详细、明确的说明,本人表示接受”,据此可认为被告已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情形。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原告购买发动机号为7503402的东风雪铁龙dc7165dta轿车一辆,车辆价税合计为125800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1258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7日0时至2010年9月26日24时。2010年2月2日23时05分,汪某某驾驶苏e×××××号轿车途经乍嘉苏高速往苏州方向28km+8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苏e×××××号车驾驶员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汪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认定,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负次要责任。认定书并记载:汪某某的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有车损900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2940元,合计94940元。另可认定,原告购置苏e×××××号车时向东某某致��铁龙金融有限公司贷款625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始于2009年9月29日。在贷款期间,车辆发票、登记证、第一年商业保险单留存于该公司。2010年3月3日,原告提前结清贷款,贷款结清后购车发票、解除抵押登记后的车辆登记证、第一年商业保单退还原告。201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批文为:贷款已还清,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取消第一受益某东某某致雪铁龙金融有限公司。还可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及除外责任内容作详细、明确的说明,本人表示接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种情形下被告应否承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责任,也即本案涉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效力问题。保险免责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原被告争讼部分属商业保险范围,查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当认为醉酒驾驶并非法定的保险免责事由。就约定免责而言,被告举证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贵司人员已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及除外责任内容作详细、明确的说明,本人表示接受”,据此,应当认为饮酒后驾驶是约定的免责事由--尽管由于该次保险为新车保险,且原告系贷款购车,贷款公司被设定为第一受益某,故保险单等文件存于贷款公司,但显而易见的是,作为受益某的贷款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文件系由保险公司交给投保人,再由投保人以借款人的名义交给贷款公司,故应当认为原告在订约时知晓存在免责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人履行此项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相应后果,而保险事故多由投保人的行为而产生,一般而言,免除投保人严重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较轻,相反,免除投保人一般违法行为和其他特定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较重。因为投保人实施严重的违法行为后应承受法律上、经济上的惩罚,此为社会正义之所在,投保人往往对此不经告知即已知晓,或者告知后无须特别说明即能明了,而对于后者,在社会情理上不能当然免责,保险人应当履行特别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保险条款规定的“饮酒”包括醉酒和饮酒而未达醉酒两种状态,醉酒系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该种行为科以拘留的行政处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强制保险范围内,保险人对于驾驶人因醉酒而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反映了强制保险范围内法律对醉酒驾驶的理赔态度,对于商业险理赔具有示范意义;该条款的意义还在于,对于较重的利益(责任强制保险保障第三人,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是被动的受害方,其利益较重)不予赔偿,对于较轻的利益(商业保险之车损险保障投保人利益,投保人对于车辆有运行利益,对其风险也有控制能力和可能,其利益较第三人为轻)更不应赔偿,此为当��之理。当然,以上理由均不直接影响民事责任,更不直接产生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但基于行政法规的示范作用,基于事物之常情,投保人可以合理预期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有不能获得赔偿之虞。在投保人已有此种预期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送达载有免责事项的保险条款,并在保险单之特别约定部分作出记载,应当认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产生保险免责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