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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某某、寿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寿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徐乙。被告: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大厦××室。负责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寿某某与被告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甲、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徐甲驾驶其自有的浙d×××××号轿车,由大唐驶往马某途经合环线五泄镇上朱某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656.2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75.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047.6元。总金额变更为151881.42元。被告徐甲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答辩:如果原告对诉讼请求有变更,要求原告重新起诉。医疗费除交强险,医保外的费用按照50%赔付。误工费按照实际情况,且应按63.25元/天计算。护理费60天没有异议。交通费280元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同意承担1500元。营养费是纳入商业险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评估费、精神抚慰金和医保外医疗费6896.32元,车辆损失费应当剔除3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0日,被告徐甲驾驶其自有的浙d×××××号轿车,由大唐驶往马某途经合环线五泄镇上朱某某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764.27元。本次事故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徐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4629元。被告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已在渤海××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甲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8011.45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在保险期间由戴某行转让给被告徐甲。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保险单、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浙d×××××号轿车的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徐甲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寿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6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营养费,鉴于原告脑部因事故受伤,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为167天,故误工费为75.30元/天×167天=12575.1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时间60天,护理费为75.30元/天×60天=451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8、鉴定费1800元和评估费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合计4729元;上述共计143013.97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575.10元、护理费451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0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09340.7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渤海××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3673.27元,原告寿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故也应在渤海××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负40%的经济损失。被告徐甲对剩余经济损失的60%计20203.96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徐甲与渤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渤海××承担该款项的赔付责任。至于被告徐甲为被告渤海××的垫付款38011.45元,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渤海××认为门诊病历记载的姓名��修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门诊病历与原告伤势和治疗经过能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渤海××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渤海××辩称其不承担评估费和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非医保费用本院已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被告徐甲为被告渤海××垫付的38011.45元,由渤海××支付给徐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寿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544.66元,扣除徐甲垫付的38011.45元,尚应支付赔偿款91533.2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徐甲垫付款38011.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寿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8元,依法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寿某某负担64元,被告徐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