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出版社有限公司,余姚××××务有限公司,上海××得××校,上××书××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沙××街××大××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得××校。×路××室。法定代表人:苑某。原审第三人:上××书××司。-45。法定代表人:苑某。上诉人重庆××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大××)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锋××)、原审第三人上海××得××校(以下简称思马××学校)、上××书××司(以下简称思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21日,民锋××与重大××签订印刷加工合同17份,约定由民锋××为重大××印刷《大学英语四级词汇思马甲忆法》等17种图书,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交货地点为思马××学校,加工费结算标准为重大××统一标准,结算时间为交货后3个月内结清;2007年5月31日至6月5日间,及在2007年4月30日,民锋××向思马××公司发送上述相关图书,并由思马××学校和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某的司机袁家圣签收。另,2006年7月14日,重大××与思马××学校签订了合作出版上述17种图书在内的20种图书的协议,约定由思马××学校联系印刷厂,由重大××开具准印单,并且由思马××学校将印刷费用汇入重大××帐号,再由重大××支付给印刷厂。2008年8月28日,民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大××支付书刊印刷加工费280081.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重大××负担。重大××在原审中辩称:双方虽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但民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说是错误履行,民锋××所出示的出库单和托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均不是其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另双方未约定价格,民锋××提供的行业单价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价款的依据。请求驳回民锋××的诉讼请求。思马××学校和思马××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锋××与重大××主要的争议在于甲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基于乙的相对性原则,民锋××作为承揽人应向定作人重大××交付工作成果,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思马××学校参与了上述17种图书的印刷出版,且与民锋××直接接触,而重大××实际上只是提供出版书号,因此在印刷加工合同中也约定“印装要求以思马××学校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思马××学校”,而思马××学校与思马××公司系关联单位,受同一法定代表人控制,民锋××将图书发送给了思马××公司,其实就是交付给了思马××学校;结合民锋××与重大××签订的印刷加工合同及重大××与思马××学校图书合作出版协议,民锋××向思马××学校交付图书是符合一般的交易常态,故应当视为与民锋××向重大××交付图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重大××作为两个合同的相对人和两个合同相关的搭桥人,应对其与民锋××和思马××学校之间的联式交易承担相应的权某、义务。据此,原审法院对重大××主张的民锋××未向重大××履行交付义务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印刷加工的费用,按照加工印刷合同的约定为“甲方统一标准”,即重大××的统一标准,但重大××提供的计算标准为0.1元/印张(含纸张等),加工费=0.1元/印张×印张数×印刷数量。而民锋××则依据上海市印刷行业协会2005年12月制定的指导工价表。两者相比,重大××提供计算标准远低于成本,民锋××申请对案件所涉的17种图书的印装等加工费某某行评估,经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对该批图书的加工费用作出鉴定。因价格的举证责任在于甲公司,故鉴定费用由民锋××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一、重大××支付民锋××价款210233.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民锋××负担1900元,重大××负担3906元。案件鉴定费10000元,由民锋××负担。重大××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锋××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对象错误。其与民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思马××学校,从未指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作为收货单位,也没有变更过收货单位,民锋××出具的出库单和托运单无法证明民锋××向合同相对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其不用支付加工费。二、合同中对价款作了约定,但原审法院对此却作了否定,实际上否定了合同的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民锋××的诉讼请求。民锋××辩称:一、关于乙履行问题,本案中的第三人思马××学校、思马××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某。受思马××学校法定代表人苑某的指定,民锋××将图书发送给思马××公司,故不存在变更合同约定,且符合一般交易常态。二、关于加工费价格问题,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而重大××在一审中提出的价格实在是太离谱了,为此才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了鉴定。对于鉴定的价格,我方予以接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思马××学校和思马××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10年6月29日,重庆大学出版社更名为重庆××出版社有限公司。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系民锋××是否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约定收货人为思马××学校,而民锋××将货物交付于思马××公司,但思马××学校与思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苑某,受思马××学校法定代表人苑某的指定,民锋××将图书发送给思马××公司,故不存在变更合同履行;同时,直到民锋××起诉前,重大××均未向民锋××提出过未收到印刷物的异议。现重大××在民锋××催讨加工款时,才以民锋××错误履行为由进行抗辩,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争议之二关于加工费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结算标准为重大××统一标准,可重大××在原审中提供的单价表仅是其单方说明,且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委托相关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重庆××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潘丹涛代理审判员 王晓冲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