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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乔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俞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乙。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李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俞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晶鑫××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晶鑫××驾驶员昝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9时05分,途径318国道193km+6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俞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甲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即原告、浙e×××××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韩某某及被告俞甲、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黄某某、俞乙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于2008年5月14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长公认字(2008)第05047c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晶鑫××驾驶员昝某某、李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晶鑫××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俞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晶鑫××、李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208.70元;二、被告中华××支公司、中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晶鑫××辩称,2008年5月1日,本公司浙e×××××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甲电瓶车相撞及交通事故认定是事实,就诊费用是通过李甲赔付的,保险期限是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未投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被告中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与认定无异议,赔偿应根据被告晶鑫××的保险进行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俞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交强险规定无责任险理赔。事故的伤者除了原告还有李甲,在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湖长矿民初字第300号已明确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元已赔偿完毕,本案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血项目已超出1000元的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只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这些合理项目的10%。被告李甲、俞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5月1日住院至2008年6月4日出院,其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3、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7459元。4、用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两次用血共计1840元。5、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及拆除钢板的治疗费需要6000元。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二十七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所花交通费用800元。8、被告俞甲的驾驶证和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晶鑫××所有浙e×××××行驶证及昝某某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9、保险证一份,证明俞甲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二份,证明浙e×××××车辆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10、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法院已经认定,同时也证明原告是李甲的乘员,当时由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故该案未合并审理的事实。被告晶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e×××××行驶证及昝某某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2、保单二份,证明浙e×××××车辆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被告中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华××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俞甲赔偿5896.27元的事实。2、(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华××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黄某某赔偿5846.32元的事实。3、(2009)湖长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华××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李甲赔偿19777.73元的事实,以及中国××××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李甲赔偿8465.47元的事实。被告中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晶鑫××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丙类药免赔,乙类药扣除10%;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血费不予承担;证据7中从广州到杭州车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支公司一致。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中除证据7外,其余部分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晶鑫××、中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晶鑫××驾驶员昝某某驾驶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9时05分,途径318国道193km+600m路段,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李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浙e×××××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驶来的被告俞甲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李甲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员即原告、浙e×××××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韩某某及被告俞甲、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黄某某、俞乙六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于2008年5月14日经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长公认字(2008)第05047c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晶鑫××驾驶员昝某某、李甲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俞甲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兴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肩挫伤、头部外伤。经35天的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7459.14元。另查明,被告晶鑫××将肇事车辆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俞甲所有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为此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分别作出的(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212号和第213号民事判决。该两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华××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黄某某、俞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同时,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9)湖长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中华××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李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000元,以及被告中国××××支公司向本次事故受害人李甲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均在被告中华××支公司与被告中国××××支公司保险理赔限额之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事故责任大小得到相应赔偿。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浙e×××××大型普通客车和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在被告中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该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晶鑫××、被告李甲各自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60%和40%。另浙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晶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此起事故的损失计算,其中医疗费29299.14元(含输血费用),被告中华××支公司辩解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丙类药不赔,乙类药免赔10%及输血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用的药品种类及输血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需,但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6009.7元[63.26元/天×(35天+60天)];护理费用1575元(4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50元(10元/天×3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用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即拆除钢板的治疗费、护理误工需要6000元,本院根据客观实际并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3433.84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和被告中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前已分别赔偿10000元和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分别承担7006.23元和778.47元,合计7784.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计人民币35649.14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分担,被告晶鑫××承担其中的60%,计人民币21389.48元、被告李甲承担40%,计人民币14259.66元。因被告晶鑫××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19250.53元,余额2138.95元由被告晶鑫××承担。据上,被告中华××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26256.76元(交强险7006.23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9250.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6256.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13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甲支付原告张某某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259.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对本判决第三、四项的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长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惠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