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甲、王甲等与倪乙、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甲,王甲,倪乙,顾某某,倪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倪甲。���告:王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倪乙。被告:顾某某。被告:倪丙。原告倪甲、王甲与被告倪乙、顾某某、倪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经原、被告申请,被告确认放弃答辩期,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倪乙、顾某某、倪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倪甲与三被告系兄妹、姑嫂、侄子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审批,在魏塘××南北暑村(原魏塘镇南暑村)南暑新区56号建造楼房三楼三底,该房屋系家某共同共有财产。现因兄妹之间已分别成家立业,各自子女都已成年,为明晰产权,要求依法分割该房产,故请��法院判令:1、将共同审批建造的三楼三底房屋西一楼一底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余房屋归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倪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王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倪乙、顾某某、倪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3年8月份倪乙建房用地呈报表中农村现有在册人口中的倪某如与身份证的倪丙、王乙与身份证的王甲系同一人。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认可,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倪甲、王甲系母子关系,原告倪甲与被告倪乙、顾某某、倪丙分别为兄妹、姑嫂、侄子关系。原、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南北暑村南暑新区56号的三楼三底房屋,于2003年经审批后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为被告倪乙。建房用地呈报表的户内人员为倪乙、顾某某、倪甲、倪某如(倪丙)、王乙(王甲)五人,以上房屋系家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的家某共有财产。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该××楼××内,现原告以兄妹之间已分别成家立业,为明晰产权,避免日后家某成员之间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因一方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倪甲、王甲与被告倪乙、顾某某、倪丙,故原被告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现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对由其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其它无异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嘉善县魏塘××南北暑村南暑新区56号的三楼三底房屋西面的一楼一底归原告倪甲、王甲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倪乙、顾某某、倪丙所有。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