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牡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良,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良、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很大,频繁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实行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屡教不改,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提出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没有生过气吵过架,更没打过她。婚后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我很少喝酒,从没有赌过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一男孩。原告主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她实行家庭暴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18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点矛盾并不能引起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原告考虑夫妻多年来的风风雨雨,顾及儿子的前程,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