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蒋甲,蒋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诸暨市××××号。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被告蒋甲和被告蒋乙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被告蒋甲、被告蒋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因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甲、被告蒋乙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蒋乙驾驶被告蒋甲所有的浙d×××××客车,途经狮蔚公路古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蒋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48621.24元。被告蒋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61533.37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甲、被告蒋乙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167.90元,交通费增加4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最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028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被告蒋甲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承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蒋甲与被告蒋乙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蒋乙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首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1日,被告蒋乙驾驶被告蒋甲所有的浙d×××××客车,途经狮蔚公路古塘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蒋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48789.14元。被告蒋乙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8000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蒋乙所有的肇事车辆浙d×××××客车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某某单、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和交强险保险单以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蒋乙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甲系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故也应在保险××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自负部分经济损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878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40天符合原告治疗和伤残情况,故误工费为75.30元/天×240天=18072元;4、护理费,75.30元/天×53天=3990.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400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16607.54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807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990.9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290.90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全额赔付。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损失39316.64元,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过错,本院酌定应自负40%的经济损失,被告蒋乙对剩余经济损失的60%计23589.98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甲在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蒋乙为被告保险××垫付的款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290.90元,扣除被告蒋乙垫付的4410.02元,尚应支付赔偿款72880.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乙应赔偿给原告姜某某医疗费计23589.98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应支付给被告蒋乙垫付款4410.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均由原告姜某某预缴),合计诉讼费用1915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915元,被告蒋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羽代理审判员 王涛人民陪审员 张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