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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茌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光峰与房公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峰,房公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茌商初字第541号原告:王光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房公俭,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光峰与被告房公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峰、被告房公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峰诉称:2007年5月至9月份,被告房公俭在原告处购买肉鸡饲料,并出具欠条。现尚有5笔肉鸡饲料款共计7857元未结清。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鸡饲料款7857元。被告房公俭辩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不同意偿还。1、答辩人不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所持有的5份欠条中有4份是答辩人与原告合伙养鸡所用鸡饲料数量的凭证,并不代表答辩人欠其款项。2007年原告给他人供的双a鸡苗2000只,因他人不要了,便提出让答辩人饲养,答辩人当时不同意,原告提出和答辩人一起饲养该窝鸡,并许诺去除工钱后,赔赚算两人的,答辩人才同意养的这窝鸡。后来答辩人所养的这窝鸡赔款14000多元,按平摊原则,原告欠答辩人款项,而答辩人不欠原告钱;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述,该欠款发生在2007年5月至9月,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只是在诉前3、4天说过此事,诉讼时效已超。总之应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经审理查明:房公俭于2007年左右饲养肉鸡,鸡饲料基本上是王光峰赊欠给房公��的。2007年5月至9月份,房公俭共饲养了2窝鸡,第一窝鸡饲养后,经结算房公俭于2007年5月28日向王光峰出具欠款2490元的欠据1份。房公俭饲养第二窝鸡(由王光峰给送去共2000只)时,用王光峰部分饲料,分别于2007年8月21日、8月30日、9月4日、9月7日向王光峰出具欠据4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510料15袋*98元”、“今欠到510料15袋*99元”、“今欠到510料20袋*101元”、“今欠到511料30袋*98元”,但该4份欠据上的字迹及日期均由王光峰书写,只是由房公俭在欠据上签名。2007年9月25日左右,王光峰又将511号饲料拉回26袋(单价98元),折算后,该4份欠据欠款5367元,同日,王光峰在房公俭处借鸡饲料2袋,单价99元,王光峰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房公俭称双方诉争的第二窝鸡系二人合伙所养、饲养后扣除工钱后赔赚双方平分,并提供王光峰于起诉前4天左右与房公俭的手机通话录音和茌平县洪屯乡朱官屯村王占彬的证人证言,王光峰认可该录音是二人的通话记录,但否认合伙之事,称通话录音中“算是合伙”是假设的意思;王占彬的证人证言称2007年下半年的一个下午在房公俭鸡棚里玩时,房公俭的手机响了,显示是王孟林的名字,房公俭接通电话时说是光锋,双方通话是对方劝房公俭买鸡苗,开始房公俭嫌贵不愿买,好半天房公俭才同意买鸡苗,放下电话后,房公俭与他说王光峰许诺与自己合伙养鸡(扣除工钱后赔赚算两人的)自己才同意买鸡苗的。王光峰认可曾用王孟林手机与房公俭通话,对王占彬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王占彬系房公俭的朋友且所述不实,自己劝房公俭购进鸡苗,未说合伙之事。房公俭称双方有争议的这窝鸡亏损14000元左右,王光峰予以认可。饲养肉食鸡,双方认可饲养一窝肉食鸡须用时47天左右,按惯例饲料款在卖鸡后10天左右偿还饲料款。房公俭主张卖鸡后王光峰从未主张过权利,只是在提起诉讼前4天左右给自己打过电话(已被自己录音),诉讼时效已超,自己不应还钱;王光峰则主张自己多次找房公俭催要饲料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光峰提供欠据5份;2、被告房公俭提供与原告王光峰的通话录音1份;3、被告房公俭提供王占彬的证人证言有关原告王光峰于2007年下半年曾用王孟林的手机与房公俭通话的有关内容。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光峰与房公俭讼争第二窝鸡是否系二人合伙所饲养,房公俭所出具的欠据中的欠款是否应予偿还;二是该欠款是否已超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房公俭称自己于2007年5月至9月份所饲养的第二窝鸡系与王光峰合伙饲养、饲养后扣除工钱后赔赚双方平分,并提供王光峰于起诉前4天左右与房公俭的手机通话录音和王占彬的证人证言,王光峰认可该录音是二人的通话记录,但否认合伙之事,称通话录音中“算是合伙”是假设的意思;王占彬的证人证言称2007年下半年的一个下午在房公俭鸡棚里玩时,房公俭接电话(手机显示是王孟林),房公俭接通电话时说是光锋,双方通话后,房公俭与他说王光峰许诺与自己合伙养鸡自己才同意买鸡苗的。王光峰认可曾用王孟林手机与房公俭通话(房公俭买鸡苗前一天),对王占彬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称王占彬系房公俭的朋友且所述不实,自己未许诺合伙之事。因合伙养鸡须有诸多细节(如资金投入、工钱、合伙账目等)进行协商,房公俭对上述细节的协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合伙养鸡用王光峰的鸡饲料应由房公俭出具收据而��应出具欠据,房公俭对出具欠据之事除“惯例”外无其他合理解释,房公俭所提交的证据略显单薄,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单从王光峰说过“算说过合伙”和另一间接证据来认定双方合伙养鸡显然证据不足。王光峰所提供直接证据的效力显然优于房公俭所提供系间接证据(录音及证人证言)的效力,房公俭的证据不能推翻自己向王光峰出具的欠据,对于房公俭有关合伙养鸡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双方讼争的这窝鸡系二人合伙饲养。关于焦点二,房公俭称按惯例鸡饲料款在卖鸡后10日左右支付、因王光峰已2年多没有向自己主张权利,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自己不应再偿还欠款,王光峰称自己一直在向对方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虽双方认可每窝鸡的饲料款一般在卖该窝鸡后10日左右偿还,但双方对饲料款偿还的日期并没有明确约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按2年计算,王光峰未向房公俭主张过权利,不知权利受侵害,故该案诉讼时效不能从房公俭卖掉该窝鸡后10日左右起算,应从房公俭拒绝还款之日(王光峰起诉前4日左右)起计算,王光峰的权利受侵害不足2年,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对于房公俭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房公俭于饲养第二窝鸡期间所出具欠据(4份)中的款项5367元(扣除王光峰拉走26袋511号饲料折款后),应予以偿还。房公俭于2007年5月28日向王光峰出具欠据中的欠款2490元与双方讼争的这窝鸡无牵连,故房公俭应一并偿还。对于王光峰要求房公俭偿还鸡饲料款7857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王光峰曾在房公俭处借鸡饲料2袋,单价99元,王光峰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故房公俭还应偿还王光峰鸡饲料款7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公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光峰鸡饲料款7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房公俭负担(原告王光峰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房公俭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王光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林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遵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