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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卫芹与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卫芹,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鲁卫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水土。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越新。原告鲁卫芹与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卫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水土、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越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卫芹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23时45分,在为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2008年4月3日由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09年6月1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评定为8级,同年9月4日,原告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获得赔偿款(包括其他损失款)110629.32元,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被告安置差额补偿原则支付原告损失款60379.15元。因被告拒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案(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按差额补偿原则赔偿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司法鉴定费、体检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应得款项共计60379.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赔偿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以每天15元标准的70%为基数计算39天共计409.5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59948.65元。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进行仲裁,被告服从劳动仲裁的各项裁决,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证明本案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工伤事实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序为八级的事实;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组、住院费用清单1组、住院医疗资料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68538.66元以及共住院治疗39天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8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共需休息15个月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息15个月及护理期限为6个月并花费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7、伤残体检费发票复印件1份、劳动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体检费3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的事实;8、(2009)绍越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法院已判决赔付原告110629.32元以及相关赔偿费用的具体内容;9、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所花交通费用;10、工资卡1份,要求证明事故是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工资为1833.12元计算。11、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2007年9月30日在绍兴市皋埠人民医院进行人流手术,所以10月份原告在家休息,没有上班的事实。12、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1月至12月原告工资清单,要求证明原告在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1248元的事实;2、绍兴市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审批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从工伤保险待遇中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自费部分11233.32元的余额。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8组证据及第11至12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经质证认为相关费用应按原告受伤前1年的月平均1248元为标准计算,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系被告单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费部分也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中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卫芹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12月31日23时45分,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110629.32元。原告因工伤共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68538.6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元),其中需自理医疗费11233.32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和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鉴定需停工留薪12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13.78元。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10)第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本院核定原告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金额应为:医疗费5830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37.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765.36元、护理费493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39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0元、体检费375元,合计122526.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去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系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且原告通过诉讼就民事侵权已实际获得相应的赔偿款110629.32元,但该赔偿款项低于原告依法可以获得之工伤待遇总额,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工伤待遇总额内予以补足。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的具体金额应为:医疗费,扣除原告需自理部分医疗费后,依法核定为5830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也认可的工资卡中记载,被告自2007年9月29日发放了原告工资后直到同年12月3日才再次发放工资1833.12元,该笔工资如系发放单月工资则明显高于原告该年度其他各月平均工资,如系合发10月、11月份工资则明显低于原告该年度其他各月平均工资,而原告已举证证明于2007年9月30日接受了人流手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2007年10月份向单位请过病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从常理可以推断被告于12月3日发放的工资应系原告10月及11月份工资的总合,但该笔工资并不能反映原告的正常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在计算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时予以剔除,并根据原告2007年度其他各月工资发放情况酌情核定原告伤情月平均工资为1313.78元,同时结合原告工伤等级,核定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137.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依法计算12个月,核定为15765.36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工伤等级,按2006年度绍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6个月,核定为4936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核定为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结合原告工伤等级,均按2006年度绍兴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7个月,核定为14396.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体检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属于工伤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工伤可获得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22526.30元,根据总额补差原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1896.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实际尚应支付原告人民币9896.9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卫芹人民币9896.98元;二、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鲁卫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原告鲁卫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鹏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元,原告鲁卫芹负担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