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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荣良与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荣良。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兴。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原告陈荣良为与被告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永,被告雄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良诉称:2005年10月23日,被告雄业建设公司承包绍兴县柯桥小学笛扬校区教学楼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陈荣良。原告作为该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5万元。该工程于2005年10月25日开工,2006年8月22日竣工,工程结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保证金,至今仍有20万元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利息损失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业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收到其交付的55万元保证金,后来陆续归还了一部分保证金,至今还有20万元保证金被扣在被告单位是事实,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必须要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之后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0月20日被告雄业建设公司(合同称甲方)与原告陈荣良(合同称项目承包人)、案外人绍兴雄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诚劳务公司,后两者合同统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围绕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原则,明确职责及双方的义务和权利,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确定把绍兴县柯桥小学笛扬校区的教育楼、食堂、服务用房、传达室及场外工程的土建、安装和标底项目内容工程由乙方负责承包施工。合同2.5条规定,乙方在施工前缴纳质量、工期、档案资料保证金1万元,到竣工验收达到预定要求60天内归还,不计息。合同2.7条规定,乙方在本工程对外所有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及签证,项目结算时提供合同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证明,如未结清,则应由甲方按需扣留相应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自理)。乙方在外面拖欠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等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合同第六条奖罚条件规定,工程验收后达到甲方与发包单位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如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则质量保证金作为赔偿甲方信誉损失费;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则按照事故大小和社会影响程度按甲方提出的处罚意见和条款执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55万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收到柯桥小学笛扬校区工程项目陈荣良项目部保证金人民币55万元。双方对保证金用途未作明确约定。工程于2006年8月22日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迄今被告已返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其余20万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同时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未取得承包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55万元,扣除被告已退还的35万元,尚有20万元未退还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开、竣工报告、审计报告,证明工程开、竣工时间的事实;3、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承包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1)本案合同性质及其效力;(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具备?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三方合同,并应认定无效,理由在于: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既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不是案外人雄诚劳务公司的内部职工,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合同实际为三方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三方合同。被告辩解原告代表雄诚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作为绍兴县柯桥小学笛扬校区教学楼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本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认为工程是由雄诚劳务公司承包,且该公司具有劳务承包的相应资质,合同应为有效,并提供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加以佐证,因合同上面明确载明:“本工程由陈荣良项目人承包,工程劳务均由绍兴雄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换言之,被告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再由绍兴雄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其中的劳务工程,雄诚劳务公司有否资质,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本案合同系三方合同,原告是其中一方当事人,且与被告直接发生承发包合同关系,工程亦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这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退还原告保证金35万元也可以得到印证。被告辩称原告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与雄诚劳务公司属于同一个主体,收条也是出具给陈荣良项目部,不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故不予返还,显属不当,其除返还原告尚余保证金20万元外,还应赔偿原告自2006年10月22日起(庭审中原告自愿参照合同2.5条执行)至2010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只有本案工程对外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之后才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并提供安全文明生产施工责任书、绍县柯建管(2006)第2号文件及本院(2010)绍民初字第584号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因上述合同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其提供之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雄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陈荣良保证金2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6,30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