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高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学洪诉被告冯井龙、陈素琴、陈昌根、李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高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孙学洪。委托代理人:严旭,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冯井(锦)龙。被告:陈素琴(勤)。被告:陈昌根。被告:李琴。原告孙学洪诉被告冯井龙、陈素琴、陈昌根、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井龙、陈素琴、陈昌根、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洪诉称:被告冯井龙、陈昌根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月18日、2月25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原告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冯井龙、陈素琴、陈昌根、李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井龙、陈昌根于2009年1月18日和2月15日两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冯井龙陈昌根2009年元月18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今借人冯井龙2009年2月25号陈昌根2009年2月25日”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原告追索无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据两份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井龙、陈昌根向原告王兆胜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尚无证据证明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陈素琴与被告冯井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琴与被告陈昌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素琴、李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冯井龙、陈昌根、陈素琴、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井龙、陈素琴、陈昌根、李琴共同偿还原告孙学洪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冯井龙、陈素琴、陈昌根、李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管维文审 判 员 李乃春人民陪审员 孙远海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