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方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蒋某某分别于2008年5月12、2008年8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2.5%。现被告蒋某某已不知去向,且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蒋某某的对外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系蒋某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一组证据:落款为2008年12月10日由蒋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落款为2009年4月2日2009年7月6日由蒋某某签名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2009年7月6日蒋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蒋某某向方某某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杨某某对蒋某某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疑问。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证据1.蒋某某、杨某某女儿蒋某所写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蒋某某的留言条一份,蒋某某在借条中自诉借款的用途家人不知的事实;证据3.蒋某某、杨某某邻居所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无正当职业,很少回家的事实;证据4.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无固定工作的事实。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方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等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关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蒋某、邻居提供的证言及社区的证明等,因证人未当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证。因蒋某某和杨某某有利害关系,蒋某某单方提供的有利于杨某某的留言条本院难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蒋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9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分别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2009年9月,被告蒋某某已不知去向,且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蒋某某、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借款协议等为据,事实清楚,蒋某某理应归还借款。上述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杨某某对上述债务也未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方某某要求杨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称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过约定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蒋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方某某借款13万元;二、驳回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