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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水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胡水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75号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绿色农产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黄立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祝友,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水雨。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水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9日,被告胡水雨因承建工程所需以象山竺灵庵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钢管、扣件、修理费、运费、赔偿费等30850元(大写叁万另捌佰伍拾元整),在09年1月20日付壹万伍仟元正,余款在09年4月底结清。”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胡水雨支付原告租杂费3085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租杂费共计30850元的事实。被告胡水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胡水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象山竺灵庵订立,但租赁物使用后的结算欠条由被告胡水雨出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虽与象山竺灵庵订立租赁合同,但由被告胡水雨出具了结算欠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付租杂费,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水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水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象山海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杂费3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0元,由被告胡水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