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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城市××交通公司与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城市××交通公司,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来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农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来乙。原告杭州××城市××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诉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市××公司诉称:2008年1月13日15时20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某某向西行驶至萧山区××镇长山××号桥地方时,驶到对向车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谭某某车辆内的乘客俞某某(另案起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1700元、施救费550元、停车费80元,合计12330元。后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17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12250元,此损失要求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施救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杭州××养殖有限公司就本案浙a×××××号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6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修理费11700元、施救费550元,共计122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出仅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的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某、杭州××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城市××交通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交纳5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俞剑锋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