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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余姚市××××村与肖某某、余姚市××××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肖某某,余姚市××××村民委员会,金某某,姜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山村。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余姚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山村××)、金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8)余民一初字第2764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竹山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姜某某未经权利人同意出卖本案讼争的他人所有房屋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原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因为姜某某卖掉涉案房屋,而拆除房屋的是肖某某、金某某,竹山村××也同意他们翻建,肖某某、竹山村××、金某某侵犯了徐某某的权益。如果姜某某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不应驳回起诉。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竹山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肖某某、金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徐某某主张姜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其位于余姚市梁辉镇竹山村座北朝南的平房两间,导致该房屋被拆除,并要求肖某某、金某某、竹山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姜某某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驳回徐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林 波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