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子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子顺。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子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晔、被告人郑子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郑子顺利用虚假的工作证明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2×××21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尔后,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10月6日期间,被告人郑子顺持该卡采用刷卡套现的方式,先后通过杭州市西湖区和联电脑商行、浙江水木华力颐高旗舰店、浙江五金恒通建材商行、国美电器大关店等处,共计透支人民币38250元。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郑子顺未归还透支款。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郑子顺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25日分三次向中国民生银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子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台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子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子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子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已如数退还被害单位的损失等因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子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