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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某某、范与戚某某、范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某某、范,戚某某,范某某,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260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戚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19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695‰,借款期至2010年2月1日,由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截止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2436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某某当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并非其个人使用,实为饶某某所用,而原告明智该笔借款并非其个人所用,因此认为原告有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戚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范某某、姜某某为被告戚某某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戚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戚某某当庭出示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向原告的借款其已借给饶某某使用。原告质证认为,欠条为复印件,对于借款后借款由谁使用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戚某某提供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由饶某某出具,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戚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原告保证借款190000元,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到期,按月利率7.695‰按季结息,本金按期归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后,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戚某某、范某某、姜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戚某某认为原告���智其将款借于他人使用,因此原告有过错,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从庭审中被告戚某某出示的欠条看,在诉争借款前其已经替他人向信用社借过款。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戚某某明知替他人借款的后果,仍向原告借款,然后将所借款借给他人使用,完全是被告戚某某的个人明知行为,且其与他人2008年的借贷关系不影响原告与其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亦与诉争借款无关联性,因此,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戚某某发放贷款,被告戚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姜某某作为被告戚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某某、姜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范某某、姜某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戚某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范某某、姜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