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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与常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常某某,朱某某,康甲,康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常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康甲。被告:康乙。原告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诉被告常某某(第一被告)、朱某某(第二被告)、康甲(第三被告)、康乙(第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朱某某、康甲、康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将属其所有的浙b×××××轿车送至被告朱某某、康甲、康乙共同经营的宁某市鄞州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店进行修理,约定三日后取车,原告带走行车证并要求被告不得使用该车。4月16日晚23时59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该车由庆丰桥自江东方向行驶至庆丰桥下桥处时发生与隔离设施相撞的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又由于轿车长期不能使用导致轿车电瓶受损。经宁某龙华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91500元,电瓶更换费用4430元,2009年9月16日,虽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赔偿68000元,仍造成原告23500元维修费及4430元更换电池某某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30元被告常某某、朱某某、康甲、康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1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保险赔偿协议书》,达成协议如下:(一)事故物损(护栏等)及车辆施救费,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不承担费用;(二)事故车损,在乙方资料齐全的条件下,一次性赔偿68000元给乙方,等条款。上述协议可以确认,浙b×××××轿车系原告单位,并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赔偿事故车损人民币68000元。中国平安保险宁某分公司损失确认单确认金额为91500元。2009年5月6日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有被告常某某签名的交通事故事实是2009年4月16日23时59分,常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由庆丰桥自江东向江北方向行驶至庆丰桥下桥处,因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隔离设施相撞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员离开现场,致使车辆与隔离设施损坏,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由常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100%,事故发生时常某某是驾驶员,车上乘客为康乙、康某某及康乙女儿。从江北大队询问笔录可知,浙b×××××轿车是4月15日送宁某市鄞州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店维修,4月16日晚上由康某某将车辆开出去康乙在宋沼桥一大排档吃夜宵的。在询问笔录中,康乙自述宁某市鄞州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是由康乙、朱某某、康甲三个人一起开的,朱某某在笔录中也承认是上述三人开的,但无康甲笔录。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9日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提供的宁某市鄞州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店经营者是康乙,无朱某某、康甲。康乙、朱某某、康甲均未到庭。因此,本院无法按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来确认朱某某、康甲为合伙人或合资人,故只能按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来确认。宁某市鄞州区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店经营者为康乙。另外车辆其他维修费为4430元。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浙b×××××轿车送至被告康乙经营的宁某市鄞州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店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常某某驾驶该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康乙当时在车辆内乘座,是明知常某某驾驶车辆行为的,应推定为康乙同意的,常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朱某某、康甲不能确认是宁某市鄞州下应车某某汽车某修店合伙人和合资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康乙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康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建设房产××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康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华代理审判员  邹 娟代理审判员  周进军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