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何某某、陶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7日,被告何某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6日,承诺“如到期不还则每月加收总额2%的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分文未还。另,该二被告已于2008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共计75900元;此后仍按月利息33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陶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2月31日离婚的事实。证据3、借条1份,证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利息为3300元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盖有武义县公某某的户口专用章,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的公某,证据3上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名加按捺指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意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陶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何某某取得150000元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300元,也即月利率2.2%,在借款发生时并未超出“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规定的范围,该约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何某某、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