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某某租赁与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某某租赁,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为浙g×××××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约定租金为350元/天。被告共使用租赁车辆25天,租赁期间造成违章罚款200元及车辆划伤损失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50元,已付5800元,尚欠3650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租金、违章罚款、追车费用及其他损失共计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约定的事实。3、2010年4月16日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管理简某某序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浙g×××××牌照车辆于2009年11月9日8时48分违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载明浙g×××××号车辆发生交通违法的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8时48分,该时间不在被告曹某某的租赁期间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为浙g×××××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承租人交纳保证金800元;租赁期间从2009年10月9时18时06分至2009年11月3日19时(25天),每天租金350元,共计租金8750元;租赁期间交通违法处罚由承租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失,除保险公司索赔以外全部由承租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先后五次支付租金共计5000元,并由原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注明。扣除保证金800元及已付租金5000元后,被告曹某某对尚欠租金295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承租浙g×××××号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现尚欠租金2950元事实有租赁合同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金2950元。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还车时结清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50元并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划痕修理费500元及交通违章罚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审 判 员 朱永革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