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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管林华与被告孙本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管林华。委托代理人凌亚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本高。原告管林华与被告孙本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林华的委托代理人凌亚明,被告孙本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林华诉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立下字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本高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是我妻子已经偿还了该欠款,只是当时欠条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0日,被告孙本高向原告管林华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人民币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孙本高2004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本高向原告管林华借款,有被告孙本高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孙本高辩称其已偿还了该债务,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本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林华借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本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 兴 培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