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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报业××总公司与孟某某、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报业××总公司,孟某某,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浙江省报业××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孔××楼。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原告浙江省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诉被告孟某某、杭州××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沪××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报业公司诉称:2010年2月19日被告孟某某驾车从石某路某某向西行至石某路166号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浙江××××公司所有的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时张某某驾驶车辆又碰撞上停在路某右侧的被告沪××客运公司所有的出租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926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4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公司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用;3、修理厂证明、客运管理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保险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的主体是单位,不应主张误工费,客运管理处的证明是每天的营业额600元,不能说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每天即为600元。被告沪××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人××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发票、修理清单、保险单,被告孟某某、被告沪××客运公司、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修理厂证明、客运管理处的证明,被告沪××客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孟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被告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孟某某,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2月19日被告孟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石某路某某向西行至石某路166号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浙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张某某驾驶车辆又碰撞上停在路某的被告沪××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2926元,修理停运时间2天。另查明,被告人××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太平××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孟某某的责任,其驾驶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基于承保了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此原告浙江××××公司要求被告孟某某、被告人××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沪××客运公司、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沪××客运公司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沪××客运公司、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浙江××××公司要求人××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因该损失系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额为每天600元,应扣除相应的成本,故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损失400元,该费用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误工费,被告孟某某认为原告系公司,不存在误工,虽然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不准确,但本院认定该费用为停运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浙江省报业××总公司车辆修理费2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浙江省报业××总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省报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