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起诉称:1992年12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到1995年5月16日,在温岭市原江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被告经常独自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过一段时间又回家。这样反复多次,严重影响夫妻关系,伤害夫妻感情。2009年10月间,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居住在其姐赵乙家。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后,同居期间在温岭市××峤镇××层楼房一间,该房屋应当归被告及女儿所有;婚后,原告因经营时资金不足,通过被告向朋友借款5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假如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引起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申请证人赵某乙当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锦燕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所待证的事实,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16日,在温岭市原江厦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