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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关根与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根,屠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陈关根。被告:屠金刚。原告陈关根与被告屠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金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屠金刚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8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屠金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向陈关根借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归还。借款人屠金刚(指印),担保人董美桃(指印)。2008年5月5日。孙端镇三条溇村218号”。以证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屠金刚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屠金刚因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借条》原件,其确认由被告书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应作为认定被告身份关系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屠金刚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金刚应偿还原告陈关根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