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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纪辉聚与斯玉良、高湘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辉聚,斯玉良,高湘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64号原告:纪辉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朱军。被告:斯玉良。被告:高湘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继辉。原告纪辉聚诉被告斯玉良、高湘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辉聚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斯玉良、被告高湘洲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辉聚诉称:原告纪辉聚受雇于斯玉良去高湘洲处建造房屋,2009年4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纪辉聚受伤,即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肾挫伤,胸12压缩性骨折,左椎弓板及棘突骨折。根据病情所需于2009年6月6日入住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09年11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本次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余伤还在治疗中。原告纪辉聚认为,其是受斯玉良的雇佣,为高湘洲建房屋,在施工的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纪辉聚赔偿损失,而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纪辉聚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纪辉聚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3941.38元减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诉讼标的为:30941.38元(其中1、医疗费10421.60元,2、误工费189天×每天71.01元=13420.89元,3、住院伙食费39天×每天15元=585元,4、护理费39天×71.01元=2769.39元,5、交通费1828.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9258元×20年×10%=185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941.38元,减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诉讼标的为30941.38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纪辉聚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3941.38元减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诉讼标的为:44941.38元(其中1、医疗费10421.60元,2、误工费189天×每天71.01元=13420.89元,3、住院伙食费39天×每天15元=585元,4、护理费39天×71.01元=2769.39元,5、交通费1828.5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9258元×20年×10%=185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941.38元,减去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00元,诉讼标的为44941.38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纪辉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卡3份,证明原告纪辉聚的病情及治疗的事实。2、住院大病历,证明原告纪辉聚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纪辉聚所花去的医疗费的事实。4、休息证明1份,证明需要休息的时间。5、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纪辉聚的鉴定费14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纪辉聚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事实。7、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纪辉聚所花去就诊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斯玉良辩称:我在2008年12月13日无证为余杭区中泰高氏水泥制品厂以包清工的形式建造综合食堂1幢,该工程系未经审批的违章建筑,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我以包清工承包高氏水泥制品厂综合食堂是没有取得承揽建筑资质证的情况下,本人不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造成本案的事故责任全由高氏水泥制品厂承担,为此本人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纪辉聚对本人的诉讼,本案受理费由原告纪辉聚承担。被告斯玉良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纪辉聚支付部分医药费。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纪辉聚5000元的事实。3、建房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斯玉良是包清工的形式,其是没有证的,只是做泥工的。被告高湘洲辩称:高湘洲并非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纪辉聚受雇于斯玉良从事建房工作,所以本案的雇主是斯玉良。所以应由斯玉良针对原告纪辉聚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高湘洲仅仅是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作为高湘洲在发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补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湘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房手续,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的建房是属于合法建筑。2、付款凭证20张,有原告纪辉聚父亲领取的,也有斯玉良领取的,也有斯玉良下的包头领取的,证明斯玉良已经以工程款和原告纪辉聚受伤的名义从高湘洲处领取了的款项。以及高湘洲已经垫付了原告纪辉聚的医药费18000元,这18000元当中14000元是高湘洲借给原告纪辉聚的,4000元是作为斯玉良预支的工程款。经审理,对于原告纪辉聚提供的证据,被告斯玉良对于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原告纪辉聚说的数字我没有计算过。对于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5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6组证据,有意见,原告纪辉聚不可能粉碎性骨折,我认为鉴定有错误,故要求对原告纪辉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第7组证据,车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高湘洲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案是原告纪辉聚与斯玉良的雇佣关系的赔偿与高湘洲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法律效力存在异议,上面所谓的误工时间超过了鉴定报告中的时间,所以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因已经重新鉴定所以这份鉴定书本身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了。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法庭应结合原告纪辉聚的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进行合理的认定。对于斯玉良提供的证据,原告纪辉聚对证据1、2、3都没有异议。被告高湘洲对斯玉良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第3条明确安全责任是由斯玉良承担的,发生伤害事故的由乙方即斯玉良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高湘洲提供的证据,原告纪辉聚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纪辉聚父亲领取的18000元是事实,但是包括在原告纪辉聚自认的23000元内的。对于不是原告纪辉聚父亲纪仁星领取的我不能确认。被告斯玉良对证据1,认为没有规划许可证我是不认可的。对证据2中对我签字的我认可,其他的与我无关。18000元中有4000元我认可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余的14000元我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纪辉聚无异议,被告斯玉良仍有异议;被告高湘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纪辉聚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斯玉良、高湘洲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纪辉聚提供的证据6,被告斯玉良、高湘洲均有异议,经重新鉴定,结论仍与该鉴定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纪辉聚提供的证据7,被告斯玉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连号,被告高湘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合法性存在异议,要求法庭合理认定,故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于斯玉良提供的证据,原告纪辉聚、被告高湘洲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湘洲提供的证据,原告纪辉聚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原告纪辉聚父亲纪仁星领取的18000元是事实,其他不能确认。被告斯玉良对证据1,认为没有规划许可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对其签字的认可,其他的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高湘洲建房报批并非审批同意的书证,且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中涉及被告斯玉良从被告高湘洲领取工程款部分,以及原告纪辉聚父亲纪仁星向被告高湘洲借款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斯玉良认可从其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纪辉聚医疗费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纪辉聚无异议,被告斯玉良、被告高湘洲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合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斯玉良与被告高湘洲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建房承包协议,由被告斯玉良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建造被告高湘洲的厂房。被告斯玉良雇佣原告纪辉聚建造房屋。被告斯玉良无建房施工资质。2009年4月9日,原告纪辉聚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往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09年6月6日起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纪辉聚的伤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误工日期为120天。原告纪辉聚共花去医疗费20923.62元,其中被告斯玉良支付11099.3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被告斯玉良另已支付原告纪辉聚赔偿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纪辉聚受被告斯玉良雇佣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斯玉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湘洲明知被告斯玉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斯玉良施工,其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斯玉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斯玉良认为因被告高湘洲系违法建房,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湘洲认为其在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有雇主被告斯玉良承担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纪辉聚的损失认定:医疗费20923.6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76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计50946.62元。原告纪辉聚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玉良赔偿原告纪辉聚医疗费20923.62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护理费2769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合计50946.62元,扣除被告斯玉良已支付的20099.30元,余款308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湘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纪辉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缓交)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纪辉聚负担176.50元,被告斯玉良负担285.50元,被告高湘洲对被告斯玉良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