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以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