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与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53号原告:卢某。被告:付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6月30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在财产上仍有纠纷,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现持有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外,被告须退回原告人民币39000元,自此双方再无财产方面的任何关系。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3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欠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4、电话录音一份(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5、短信一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案外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仅是一条短信,不足以证明被告自认欠款的这一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30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现持有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外,被告须退回原告人民币39000元,自此双方再无财产方面的任何关系。此协议经双方签字,资金付清后生效。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认定,双方除上述纠纷外,无其它财产性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付某在离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资金付清后生效”,不应理解为该协议履行的生效条件。应理解为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双方再无财产方面的任何纠纷。综上,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欠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