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甲、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甲,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甲、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3年9月25日,被告郑甲、郑乙在柳城城东路买地皮办厂,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8年11月12日、2009年8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尚欠本金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月息壹分计算,现在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计算,2008年11月12日、2009年8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0元,尚欠本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甲、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借款事实。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郑甲、郑丙签名和指印;且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定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甲、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自愿放弃,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甲、郑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潘祝法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敏英附:(2010)金武柳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