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责任公司、台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典与台州市××羊毛衫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责任公司,台州市××羊毛衫厂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38号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金甲。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由台州市合作银行发放的、证号为000189838号、金额为70000元的股金证作为质押,向原告办理典当。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50000元,当物质押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当金乙率为0.6%,月综合费率为2%,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当金、利息及费用,原告有权处分质押物及其派生权益,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当金和利息、综合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50000元,在当票上约定,当金期限为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5日。典当到期后,被告申请续当,经原告同意。被告最后一期的续当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6月5日。被告已付清2008年5月5日前的当金利息和2008年6月5日前的综合费。在最后一期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也不要求续当,形成绝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质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当金、支付利息、综合费的违约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当金5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的综合费23000元;二、原、被告之间的股金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的综合费23000元的请求以及第二项诉讼请求,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形成典当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当票、续当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当金发放,利率、综合费的约定以及被告最后一次续当的相关事实;4、股金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质押物情况。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经一并作了送达,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投资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押典当,向原告取得当金,质押股权的金额为70000元,质押物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总金额为50000元的当金及0.6%的当金乙率和2%的当金丙合费,质押期限自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6日。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物即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股金为70000元的股金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当金50000元,该当金的典当期限为自2007年9月6日起自2007年12月5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数次续当,均经原告准许。被告最后一次续当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6月5日。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被告除支付了该期的综合费外,既不支付当金利息,也不赎当和续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在最后一次续当期限届满后,既不支付当期利息,也不赎当和续当,构成绝当。被告应承担返还当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当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当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羊毛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