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迪×硅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迪×硅胶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迪×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该司法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迪×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某某2007年4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问题,该段时间刘某某系与深圳市南山区迪×硅胶制品厂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迪×公司于同年9月兼并了深圳市南山区迪×硅胶制品厂,应当继受深圳市南山区迪×硅胶制品厂的全部权利义务。关于时效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系发生于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当时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刘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离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刘某某于2009年1月9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2008年11月21日起六十日,即未超过《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劳动仲裁的期限,故迪×公司主张刘某某关于最低工资差额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迪×公司提供的刘某某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刘某某2007年4月2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照原《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判令迪×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该段期间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200%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40元及200%的经济补偿金88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某请求的2007年4月2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迪×公司在原审时未针对该部分请求提出仲裁时效问题,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加班时数问题,迪×公司不同意刘某某主张的每月加班时数,并提交了工卡以及2007年、2008年的”每月工资总表”作为反驳证据。但工卡上无刘某某的签字确认,且刘某某主张另外还有一部分加班的工卡没提交,不能反映真实的加班时间;”每月工资总表”亦为迪×公司单方出具的,刘某某不认可该表记载的加班时间,迪×公司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日平均加班30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并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可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平时加班时数以及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核减刘某某认可的迪×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计算出刘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7949.13元及相应的经济赔偿金1987.28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迪×公司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一个月内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未签订合同的责任完全在刘某某一方,故原审判令迪×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一倍,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核定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008元,刘某某对此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8年5天年休假的问题,虽然刘某某因事假在2008年1月份只上班15天,2月份只上班2天,但迪×公司未向其支付请假期间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刘某某仍享受2008年的年休假。原审法院关于刘某某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迪×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更多数据: